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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4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301044710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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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遊民之收容輔導,依社會救助法第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遊民,係指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棲宿、
行乞必須收容輔導者。


第 3 條
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外,本府社會處﹑警察局﹑各鄉(鎮)公所及
醫療所有關人員應主動查報。


第 4 條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權責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等事項,由本縣警察局辦理,
    經查有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送前往醫院就醫;如係
    屬醫急傷病患者洽請本縣消防局辦理。
二、遊民之訪視、諮商、輔導、救助、送醫、返家等事宜由鄉(鎮)公所
    辦理;其移送、安置及其他協調事項,由鄉(鎮)公所陳報本府社會
    處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及其他醫療相關協調等事項由本縣
    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施予職業重建或工作輔導
    等事項由本府社會處辦理。
五、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府民政處辦理,經查確實無戶籍者,由戶政事務
    所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六、遊民罹患精神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病者,依精神衛生法處理。
前項所列各項工作採救助方式,不受身分不明之限制。


第 5 條
經依前條送醫治療痊癒後,確實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安置者,
由本府社會處依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安置。
不符合前項法令者由本府所屬之社會福利機構收容或安置內政部中區老人
之家附設遊民收容所等其他收容機構。


第 6 條
遊民送至收容所前,應先送至醫療院所作疾病篩選或內外傷科身心障礙鑑
定;其有傷病者,應予治療後再送安置;其有法定傳染病者,應予治療痊
癒或病情穩定不具傳染性後再送安置;前開醫療院所,不得因遊民身分不
明而拒絕辦理。
前項遊民送收容安置者,應附個人資料表、路倒通報單、指紋卡(身分不
明者)、中文體檢表或診斷證明病歷摘要、身分不明人口案件通報單,必
要時得由當地醫療院所所在地轄區警察負責護送。


第 7 條
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轉知榮民服務機關。
二、非本縣縣民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屬本縣縣民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
    經通知拒不領回,涉有遺棄之行為,由本府社會處會同警察機構依法
    處理;如經查其無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
    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無法扶養、照顧時,由本府社會處依社會福
    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8 條
遊民收容所之遊民經評估核定需生活扶助、急難救助及醫療補助者,依社
會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9 條
經收容安置之遊民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
理葬埋。


第 10 條
本府得獎勵民間機構參與辦理遊民服務輔導業務。


第 11 條
遊民收容所之遊民有成癮或偏差行為者,應轉介相關機構施予矯治或治療



第 12 條
收容所收容之遊民給養費用由本府依相關規定分擔之。本府委託收容之社
會福利機構,其安置費比照本府年度預算之相關費用標準核發。
醫療院所辦理第六條業務所需費用,由本府負擔。
遊民輔導工作所需各項經費,由相關單位依其職掌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13 條
路倒病人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14 條
本府社會處對遊民輔導工作,得視實際需要召集各相關機關舉行會報,以
加強連繫配合。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