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縣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鄉(鎮)為鄉
(鎮)公所。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縣或鄉(鎮)主管機關擁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或合法
使用權之零售市場。
第 4 條
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之出租,以公開標租方式辦理;委託經營
者,以公開評選方式辦理。
市場之出租或委託經營期間最長以九年為限。
第 5 條
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之對象為法人、經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或商號。
第 6 條
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之程序如下:
一、公開標租以資格標、價格標二階段辦理。
二、公開評選分資格標、技術標、價格標三階段辦理。
前項技術標部分,由縣或鄉(鎮)主管機關聘派相關業務單位人員及學者
、專家五人至七人評審之;鄉(鎮)公所標租或評選結果並應報本府備查
。
第 7 條
市場之承租人或受委託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管理者)應與縣或鄉(鎮)
主管機關簽訂契約,並於簽約之日起三個月內開業營運,開業後不得停業
。但有特殊情事無法開業或須暫停營業,報經主管機關意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市場之增建、改建或修建工程應以縣或鄉(鎮)主管機關為起造人申請建
築,並由經營管理者擬具計畫書,報請縣或鄉(鎮)主管機關依實需協議
費用分擔比例;建築完成後,其所有權歸屬縣或鄉(鎮)主管機關所有。
第 9 條
市場設施設備之維修、建築及消防定期申驗、水電費及使用管理相關費用
,均由經營管理者負擔。
第 10 條
公有市場之經營應依縣或鄉(鎮)主管機關規劃之種類設置。
公有市場之攤商由經營管理者負責管理,並應要求攤商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妨礙衛生、清潔、違反公共安全秩序之行為。
二、不得販賣法令禁止物品、公共危險物品或未經許可之種類。
三、不得將攤鋪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四、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監督、經營狀況調查或輔導。
五、應配合市場定期全面清掃或消毒。
六、不得將攤鋪位作為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七、攤鋪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用通道
。
八、非飲食攤鋪位禁止在攤鋪位使用生火器具。
九、其他違規行為,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主管單位通知應配合改善事項。
十、其他經營管理契約規定事項。
第 11 條
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縣或鄉(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
期仍未改善者,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一、未繳納租金或權利金合計達二期以上者。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者。
三、將市場經營權全部或一部分轉讓。
四、違反契約規定。
五、違反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六、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七、容許違規設攤營業。
八、限制消費對象。
九、其他違反法令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