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關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之申請案件,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金門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分為下列三類:
一、機場免稅購物商店:設置於機場管制區內之免稅購物商店。
二、港口免稅購物商店:設置於港口管制區內之免稅購物商店。
三、市區免稅購物商店:非屬於前二款之免稅購物商店。
前項第三款之免稅購物商店,應於機場或港口管制區內設置提貨處。
第 3 條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類別、區域、同意年限及受理申請期限,由本府基於促進觀光發展考量,公告受理申請。
前項核准類別有限制家數者,應依據經營能力、商品種類、承諾繳納規費及雇用本地員工等辦理評選。評選須知及保證金額度由本府訂定。
依本條例設置於金門地區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得向本府申請專案核准同意於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專區經營,不受第一項類別、區域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4 條
依公司法登記設立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發給設置同意:
一、申請書:須載明公司名稱、公司統一編號、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位置圖。
二、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其影本各一份。
三、雇用取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證照專責人員二人以上之證明文件。
第 5 條
經本府同意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自同意設置之日起三個月內取得海關發給執照並報本府備查。於機場或港口管制區內設置提貨處者,並應檢附該管制區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得取得海關發給執照者,得申請延展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 6 條
經本府同意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於取得海關發給執照後,按每月銷售額之百分十,於次月十日前向本府繳納同意規費。但免於管制區提貨之商品,其銷售額免計入。
依評選程序取得本府同意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按評選結果繳納同意規費,但不得低於前項標準。
第 7 條
經本府同意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其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應於完成變更一個月內報本府備查。
第 8 條
經本府同意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府廢止其同意: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未依第六條規定繳納同意規費,經限期改正仍未完成改正者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經限期改正仍未完成改正者。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