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定名為金門縣○○鄉(鎮)第○民有市場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第 3 條
管理委員會應訂定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該管鄉(鎮)公所核
定後報本府備查。
前項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應記載事項。
第 二 章 任務
第 4 條
管理委員會應遵照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規定,受該管鄉(鎮)公所及市場
管理人員之指導監督,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市場管理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及委辦之事項。
第 5 條
管理委員會執行前條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接受補助或捐助。
三、其他服務收入。
第 三 章 會員
第 6 條
管理委員會會員為市場內現營業之固定攤(鋪)位使用人。
會員須經幹部會議(未設幹部會議者為委員會總幹事)審查合格、委員會
議決議通過,並繳納管理費後,方得為管理委員會會員。
第 7 條
會員應參加管理委員會舉行之相關各項會議,並享有發言、表決、選舉及
被選舉權,並應遵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服從管理委員會決議。
第 8 條
會員如經管理委員會議決應退出組織者,應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
並報請該管鄉(鎮)公所備查。
第 9 條
會員因故不能參加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出席。但每一會員
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10 條
會員退出管理委員會時,應繳清欠繳之管理費。
第 四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11 條
管理委員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委員會代
行職權。
管理委員會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第 12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委員。
三、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它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 13 條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五至十一人,由會員大會以無記名選舉產生之。委員中
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委員會,對內綜理業務;置總幹事一人,
由主任委員提名經委員會過半數同意後聘任之。總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
理委員會事務,並對委員會負責。
第 14 條
管理委員會得視需求設監察、總務、財務、會務各組,每組置組長一人,
必要時得另置副組長各一人,其人選由主任委員遴選足堪任者,提經全體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後兼任之。
第 15 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議決。
三、審查會員入會資格。
四、召集會員大會。
五、選舉罷免主任委員。
六、議決主任委員之辭職。
七、議決委員及會員提議事項。
八、議決財務收支事項。
九、其他有關自治組織職掌範圍內行使之職權。
第 16 條
管理委員會得設幹部會議,由主任委員、總幹事、各組之組長、副組長組
成之,執行委員會之議決事項。
第 17 條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18 條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故出缺,應於三個月內改選之。
第 19 條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20 條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總幹事及各組組長、副組長均為無給職。
第 21 條
管理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得聘請顧問。
第 五 章 會議
第 22 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
開一次;臨時會議於委員會認為必要或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
開之。
第 23 條
下列事項之決議應經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訂定與修改。
二、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罷免。
三、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24 條
委員因故出缺達二分之一以上,應召開會員臨時大會補選之。
第 25 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每六個月召開會員委員會議一次;如設幹部會議者,每三
個月召開幹部會議一次,會議召開應於七日前向該管鄉(鎮)公所報備,
並請派員列席指導。
第 26 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程序如下:
一、會議開始:由司儀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
二、主席報告。
三、介紹來賓。
四、報告事項。
五、討論事項。
六、臨時動議。
七、散會。
第 27 條
各種會議應由主任委員及記錄分別簽署,會議紀錄於會後十五日內函報該
管鄉(鎮)公所備查。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8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設置之民有零售市場,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三個月內
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依本辦法之相關規定訂定組織章程,函報鄉(鎮)公
所層轉金門縣政府備查。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