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府設金門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受理身
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案件。
第 3 條
身心障礙者於金門縣遭受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情事致權益受
損時,身心障礙者得親自或委託他人向本小組申請協調。
第 4 條
向本小組申請協調時,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乙
份,並以書面載明或由本小組代為填寫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障礙類別、等級
、通訊地址、聯絡電話、服務單位。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
字號。
三、申請原因、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日期。
前項第二款代理人受申請人委託者,應檢附委託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前二項申請協調案件應附文件不完備者,本小組應於七日內通知申請人於
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5 條
本小組得視協調案件類型,就本小組成員,成立協調處理特別小組。協調
處理特別小組由本小組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並以本府代表委員一人為主
席。
第 6 條
本小組受理協調申請案件,自收到申請書起即交由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於十
日內蒐集相關資料並進行協調,必要時得延長。經協調解決案件,則彙整
後送本小組追認備查。如協調不成立者,由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擬具初審意
見,提本小組審議。本小組受理協調申請案件,如有調查之必要時,由本
府社會處會同協調處理特別小組進行調查並完成書面報告。調查工作進行
時,本府各相關單位應協助辦理。
第 7 條
本小組處理協調申請案件,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如有必要得詢問申請人及
相關人員,請其提出有關證據或到場陳述意見並舉行協調會議。
前項協調會議如有一方未到場,則於十日內再行召開協調會議,如有一方
再未到場則依該次會議協調結果作成協調決定。
第 8 條
本小組成員於處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 9 條
本小組應將協調決議紀錄於決議後十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
申請人對於本小組協調結果不服者,得於接獲協調決議結果之翌日起三十
日內檢附協調決議結果及相關文件,填具協調申請書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權益受
損協調,逾期不予受理。
第 10 條
本小組所為之協調決定,申請人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申請人於協調會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撤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
、事實再申請協調。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