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3:0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衛生檢驗規費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0053241號令
法規體系: 衛生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1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及維護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縣民健康,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2

本標準衛生檢驗受理機關為金門縣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第3

本標準所稱衛生檢驗,指以食品、酒類、營業衛生等項目為範圍之檢驗,其分類如下:

一、微生物檢驗。

二、化學檢驗。

前項各款檢驗樣品之送驗量,由本縣衛生局公告之。

 

第4

衛生檢驗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ㄧ:

一、本縣縣民。

二、登記有案之公司(工廠)或商業。

三、機關、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第5

申請人應檢附申請表、載明申請人姓名(名稱)、足量之送驗樣品及下列文件,向衛生局提出申請:

一、本縣縣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二、公司(工廠)、商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且申請檢驗項目須與營業項目相符。

三、機關、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公函、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第6

申請衛生檢驗應繳納檢驗規費;其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7

衛生檢驗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之資格。

二、申請文件有欠缺或樣品送驗量不足,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送驗之樣品已超過保存期限。

 

第8

衛生局受理衛生檢驗申請後,發現該申請案件違反前條規定者,應註銷該申請案件。

前項申請案件未開始執行檢測者,樣品及檢驗規費,應予返還;已開始執行檢測者,樣品及檢驗規費,不予返還。

 

第9

衛生局受理衛生檢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檢驗報告。

 

第10

衛生局僅對申請人所送樣品及當時狀態進行檢驗。

 

第11

申請人不得以檢驗結果作為產品或營業之不當宣傳或推銷等使用,如因而致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自負相關責任。。

 

第12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項目代號 收費項目 收費基準(單位: 新臺幣元)
001 甲醇 2,700
002 乙醇 1,200
003 總生菌數 800*
004 大腸桿菌群 1,000*
005 大腸桿菌 2,400*
006 綠膿桿菌 1,000*
007 糞便性鏈球菌 1,200*
008 酸鹼度 400
009 食品中二氧化硫 1,100
010 人工甜味劑(13項) 7,000
011 防腐劑(12項) 3,400
012 過氧化氫 500
013 亞硝酸鹽 1,900
014 甲醛 2,200
015 硼砂 600
016 農藥 7,500
017 黃麴毒素 4,800
018 著色劑一(8項) 4,300
019 螢光增白劑 700
020 著色劑二(16項) 4,500
021 酒中二氧化硫 2,900
022 水中溴酸鹽 2,900
023 動物用藥-乙型受體素 6,500
024 農藥質譜快檢法 3,200
備註:*檢驗微生物項目時,為維持檢體的穩定性,須由衛生局人員前往採樣者,每件加收採檢費新臺幣800元。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