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指金門縣政府依本法第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者。
第 3 條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減徵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 4 條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主管機關應於公告三十日內將建物及基地面積列冊通報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減徵;其有變更或減徵原因消滅時亦同。
第 5 條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自公告當年期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原因消滅者,自次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第 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