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等文
化資產,對於民眾因登錄為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所受限制予以補償
,特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指本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登錄之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
第 3 條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
徵範圍與標準如下:
一、座落基地地價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 4 條
符合規定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經登錄
、變更或廢止登錄者,本府於公告三十日內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自公告之日
起辦理減徵或恢復課徵地價稅、房屋稅,免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自完成登錄之當月份起,其房屋稅、地價
稅分別自當月份起、當年(期)起減徵,減徵原因消滅者,房屋稅自次月
起恢復課徵,其地價稅應自次年(期)起恢復課徵。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於本規則發布施行前登錄者,其房屋稅、
地價稅分別自本規則發布施行日之當月份起、當年(期)起減徵。
第 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