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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歷經戰地軍管時期老人慰助金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6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600489810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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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感念長居金門離島老人,歷經戰地軍管時
期對金門之貢獻,並協助其維持生活,使其能安享晚年,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 2 條
年滿六十五歲,現設籍本縣,且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滿十六
歲並曾設籍本縣,且設籍本縣累積滿十年者,得申領歷經戰地軍管時期老
人慰助金(以下簡稱本慰助金)。


第 3 條
符合申請規定,未滿九十歲者,每人每月發給本慰助金新臺幣四千元;九
十歲以上未滿一百歲者每人每月發給本慰助金新臺幣五千元;年滿一百歲
者,每人每月發給本慰助金新臺幣七千元。



第 4 條
申請本慰助金者,應填具申請書、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戶口名簿
或戶籍資料、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公所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及受委託者身分證影印本。


第 5 條
鄉(鎮)公所受理申請後,應研擬初審意見,造具名冊併同申請書件,送
本府完成審核。
申請人經本府審核符合本慰助金發給資格者,自申請之次月起發給本慰助
金,其金額逕撥入申請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不符合發給資格者,應附具
理由以書面通知之。


第 6 條
經審查符合本慰助金請領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
停止發給本慰問金,其以書面放棄請領者亦同。
一、死亡或失蹤者。
二、戶籍遷出本縣者。
三、入監服刑或因案羈押或拘禁二個月以上者。
四、其他申請資格喪失者。
前項情形原因消滅者,得重行申請。


第 7 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各鄉(鎮)公所應填具停止發給慰助金申
報表送本府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繳還溢領金額,屆期未繳還者由本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8 條
請領本慰助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本府視財政狀況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於公布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