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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財團法人許可設立及監督輔導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613002430號
法規體系: 行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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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金門縣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運作之
監督輔導,特訂定本辦法。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運作之監督輔導,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
規定為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
本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第 3 條
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其業務由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承辦。
財團法人之業務跨越目的事業主管單位者,以其主要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
單位為承辦單位。


第 4 條
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第 5 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
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名稱。


第 6 條
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本府核准設分事務所。但
不得在其他直轄市、縣(市)設分事務所。


     第 二 章 設立程序
第 7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應聲請該管法院指定遺
囑執行人。


第 8 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  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  業務項目。
四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資格、產生方式、任期與選聘及解聘
    事項。
五  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七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八  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
程。


第 9 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之捐助財產,須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其最低數額,由本
府依其性質另定之。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其現
金總額之比例及折算率,由本府依其性質另定之。


第 10 條
申請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向本府提出:
一  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及遺囑執行人依第八條第
    二項訂定之捐助章程影本。
二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未具中華民國
    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四  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及其配偶與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表。
五  財團法人圖記及董事簽名清冊。
六  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
    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七  工作計畫。
八  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不
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應以書面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之。
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者,並應記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
理機關。


第 11 條
申請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  設立目的非以從事公益為最終目的。
二  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之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
三  捐助財產未達依本辦法發布之命令所定最低財產數額。
四  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  捐助財產未依規定移轉財團法人所有。
六  其他違反法規或本辦法之情事。
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第 12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受理申請後二個月內為准
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核准者,應
發給許可文件。
前項所定之二個月決定期間,自本府收受申請書或補正之次日起算。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
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一個月內,將證書影
本送本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第 三 章 財團法人之機關
第 13 條
財團法人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一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並得置監察人一人至七人,監察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得為常務監
察人。
財團法人董事由外國人擔任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
擔任董事長。
財團法人監察人不得由董事或外國人擔任。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第 14 條
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人
數三分之二。
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自召開第一次董事會之日起算。
前二項規定,於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


第 15 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三個月前,召集董事會依章程所定程序辦
理董事之改聘。但法規或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規定,於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


第 16 條
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
不得逾董事、監察人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應具從事目的事業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但經本府許
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從事目的事業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由本府另定之。


第 17 條
由本府或所屬各機關、學校捐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
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其董事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  本府相關業務主管。
二  國內外對捐助目的事業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  社會公正人士。
依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其人數不得逾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並依職務進
退。
第一項董事任期未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
聘,並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屆滿為止。
前三項規定,於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


第 18 條
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解除其職務

一  因刑事犯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
    罪,不在此限。
二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第 19 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除法規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別有禁止規定外,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出席董事
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
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
不為召集之通知者,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 20 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  財產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  董事及監察人之改聘及解聘。但法規或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三  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
四  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  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  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  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  其他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 21 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  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  特別決議:現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本府許可後行之:
一  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  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三  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但法規或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四  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本府。


第 22 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
其關係人,或其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第 23 條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
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第 24 條
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
利益。
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
交易行為。


第 25 條
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


     第 四 章 財產之運用
第 26 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經設立許可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
目的及章程所定之業務。
前項辦理設立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
總額百分之六十。


第 27 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
性及公平性原則。
前項獎助或捐贈,其對特定團體或個人為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
得超過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  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  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  其他經本府許可。


第 28 條
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並受本府之監督,不得存放
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管理方法如下:
一  存放金融機構。
二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三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逾法
    院登記財產總額二分之一。但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
    作價投資者,不在此限。
五  其他經本府許可有利於財產之運用。


第 29 條
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


     第 五 章 資訊公開
第 30 條
財團法人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將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會計
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年度工作報告、經費、財產清冊及財務報表等各
項營運與運作資料,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本府備查,並主動公開之
。但涉及隱私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財團法人資訊之公開,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  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  利用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  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 六 章 主管機關之監督與輔導
第 32 條
本府得隨時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要件、法規或本辦
法之規定。
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拒絕或妨礙檢
查者,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33 條
財團法人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不能召開會議時,得限期改善;屆期不為
改善,依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
財團法人董事全部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得
聲請該管法院變更其組織。


第 34 條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時,得聲請該管法
院宣告其行為無效或為必要之處分。


第 35 條
董事或監察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危害
公益或財團法人之利益者,得聲請該管法院解除其職務:
一  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  有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情事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本府。
三  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  其他違反法規或本辦法之情事。


第 36 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糾正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  違反設立許可要件。
二  違反法規、本辦法、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  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七 章 解散清算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第 37 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依民法之規定。


第 38 條
財團法人經本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者,應同時通知該管法院。


第 39 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財團法人住所所在
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八 章 附則
第 40 條
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二年以上者,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
處理。必要時,並得聲請該管法院解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41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完成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除法
人名稱及捐助財產總額外,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理。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本府核准
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 42 條
財團法人由本府投資設立之法人捐助成立,或其與本府共同捐助成立,而
所捐助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第 4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