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及標租,依土地徵
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區段徵收土地係指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予標
售、標租之可供建築土地。
第 3 條
公開招標或公開評選應公告,除公告於本府及土地所在地鄉(鎮)公所外
,並得刊登報紙、政府採購公報或登載於本府全球資訊網。
第 二 章 標售
第 4 條
本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時,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其公告事項如下
:
一、法令依據。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投標資格。
四、領標時間、地點及受理投標期間。
五、標售底價及押標金金額。
六、投、開標時間及場所。
七、其他必要事項。
第 5 條
標售之押標金不得低於標售底價百分之十。
第 6 條
標售底價除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並得參酌市場行情估定之
。
第 7 條
開標時,以投標價金不低於標售底價之最高價者為得標人。如最高價有二
標以上時,由主持人當場抽籤決定得標人,投標人不得異議,抽籤結果未
得標者為候補得標人。
第 8 條
決標後,得標人之押標金不予發還,逕予抵充價款。未得標者之押標金無
息發還。但標價低於公告之標售底價者,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
第 9 條
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價款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得標人之事由,經本
府准其展延期限者外,視為放棄得標權利,除不予發還押標金外,本府並
得通知候補得標人遞補之,無候補得標人時,得由高於底價之各投標人,
依投標價金之高低順序照最高標價取得得標權,或重新公告辦理標售。
第 10 條
辦理標售,經公告招標二次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酌減底價,再行公告辦
理標售;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經依前項重行公告辦理標售,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以重行公告之底價
再行酌減至多百分之二十,並重行辦理標售。
經依前項辦理公告招標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檢討調整該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後,重行辦理標售。
第 11 條
標售土地於得標人繳清土地價款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
提供申請登記所需文件,由得標人會同本府指定人員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標售土地之移轉面積,應以土
地登記簿記載為準。但投標須知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登記規費,由得標人負擔。
第 三 章 標租
第 12 條
本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租時,以公開招標為原則,但為配合國家政策或
本縣重大施政計畫,得參照政府採購法令所定作業程序,公開辦理評選。
第 13 條
本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租時,應公告事項如下:
一、法令依據。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投標資格。
四、領標時間、地點及受理投標期間。
五、租賃期限。
六、標租底價及押標金金額。
七、投、開標時間及場所。
八、其他必要事項。
第 14 條
標租之押標金,不得低於年租金底價百分之十五。
第 15 條
標租底價以年租金計算,不得低於標售底價百分之八。該年租金並得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房屋租金價格物價指數逐年調整。
第 16 條
租賃擔保金按六個月土地租金金額計收。
第 17 條
決標後,得標人之押標金不予發還,逕予抵充租金或租賃擔保金;未得標
者之押標金無息發還。但標價低於公告之標租底價者,所繳押標金不予發
還。
第 18 條
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租金及租賃擔保金並簽訂契約者,視為放棄得
標權利,除不予發還押標金外,招標機關得通知候補得標人遞補之,無候
補得標人時,得由高於底價之各投標人,依投標價金之高低順序照最高標
價取得得標權,或重新公告辦理標租。
第 19 條
標租土地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三十日內,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其契約書應
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土地使用限制。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租金調整方式。
七、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八、租賃擔保金之調整及繳退方式。
九、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一、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二、其他特約事項。
標租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資料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記資料登載
之面積如與公告標租面積不符時,仍以原標租金額計算租金,得標人不得
要求退補。
租賃契約訂定後,雙方應會同向土地所在地管轄法院辦理公證;並以現況
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招標機關應派員會同辦理
。
前項辦理公證、鑑界費用,由得標人負擔。
第 20 條
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租約,已繳交之租金、租賃擔保金不予退還:
一、承租人延遲繳交租金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二、未依都市計畫及其他法令規定使用土地。
三、承租人將土地轉租或轉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或撤銷事由。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1 條
投標相關事項,應於招標文件內載明。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