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門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
項準用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金門縣地政局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編列預算撥充。
二、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出售之盈餘款、租金及使用費之收入。
三、區段徵收土地出售之盈餘款。
四、市地重劃區出售抵費地盈餘款應撥充數。
五、裁撤留供市地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費用專戶之剩餘款。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補償價款。
二、區段徵收土地之開發費用。
三、市地重劃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
四、市地重劃抵費地或區段徵收標 (讓) 售土地及有償撥用土地所得款不
足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或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時,其差額之貼補。
五、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籌備工作、規劃設計必需費用。
六、已辦竣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改善工程及促進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
發展建設費用及管理費用。
七、管理本基金及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有關工作必要費用。
八、其他辦理平均地權有關業務所必需費用。
第 5 條
本基金應於縣庫或其他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並得視資金調度運用情形,轉
存定期存款。
第 6 條
本基金收支應依法編列附屬單位預算,其會計事務之處理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視基金財務狀況,循預算程序解繳
縣庫。
本基金依前項規定解繳縣庫時,應先保留本府已開辦或待開辦之區段徵收、
市地重劃開發案及照價收買案未來五年內所需費用,且年度解繳數額不得逾
上一年度累積賸餘決算數之百分之三十。
本基金無存續之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