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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旅外僑民人別確認審查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8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301015390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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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籍僑民於戰地政務終止前,為本縣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其無戶籍登記或雖登記而與僑居地身分登載資料,二者有不符或不全情形之本縣僑民取得人別確認證明,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金門縣籍僑民係指僑居國外之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出
生於本縣者(以下簡稱本縣僑民)。


第 4 條
本府為辦理本自治條例人別確認事宜,得設置「金門縣旅外僑民人別確認審議
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由本府民政處、鄉(鎮)公所、鄉(鎮)
調解委員會、戶政事務所、法律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設置及審議辦法
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法律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5 條
審議小組負責審議於本縣未曾辦理戶籍登記或雖曾辦理,而與僑居地身分登載資料,二者有不符或不全情形之本縣僑民人別確認事宜。

第 6 條
依本自治條例提出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國內戶籍資料(無戶籍者免附)。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鄉(鎮)公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四、切結書。
五、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前項所稱身分證明文件,係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護照。
二、合法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三、國外(僑居國)金門會館或我國駐外館處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僑
  居地法院宣誓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本府認可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 7 條
申請人別確認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檢附前條之證明文件向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出生地之鄉(
  鎮)公所提出。
二、鄉(鎮)公所受理申請案件,除辦理相關文件初審外,並應派員實地
  訪查申請人確實身分後,報請本府提審議小組審查通過後,據以核發
  證明書。
前項第一款之本人或其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出生地之認定有疑義者,由本府
指定之。


第 8 條
審議小組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