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據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門縣養護工程所(以下簡稱本所)置所長,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
第 3 條
本所設下列各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道路養護課:道路及附屬設施養護、整修、改善及道路排水溝清淤。
二、公園路燈養護課: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等新建工程事項、公園環境維護及路燈養護管理。
三、違建拆除課:違章建物拆除、重大災害搶救、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及其他不屬各課事項。
第 4 條
本所置課長、技士、課員、技佐、辦事員。
第 5 條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由金門縣政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6 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7 條
本所政風業務,由金門縣政府政風處派員兼辦。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所擬訂,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定之。
第 10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