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府及所屬機關行政規則之訂定
、修正、廢止或停止適用及管理,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
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前項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府或各機關之名稱,並依其性質決定其適當之
定名。
三、行政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縣法規牴觸者,無效。
四、應以縣法規制(訂)定之事項,除法律及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或
縣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以行政規則定之。
五、行政規則應依其性質以要點、須知、注意事項、基準、規定、程序、
方案等名稱定之。
六、各機關訂定或修正行政規則時,其名稱應就所定內容之要旨,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要點-屬於規定一定之原則、要項或無須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
組者稱之,例如:「實施要點」、「聯繫要點」、「設置要點」。
(二)須知-屬於規定事務之處理方法、時限或手續者稱之,例如:「投
標須知」、「申請須知」。
(三)注意事項-屬於規定作業上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稱之,例如「查驗
應注意事項」、「作業應注意事項」。
(四)基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條件或規格者稱之,例如「獎懲基準」
、「審核基準」。
(五)規定-屬於規定法規(規章)之執行事項或就法規(規章)另作補
充規定者稱之。例如:「處理規定」、「補充規定」。
(六)程序-屬於規定機關內部業務處理程序者稱之,例如:「作業程序
」。
(七)方案-屬於規定政策性之指示者稱之,例如:「防制方案」、「改
進方案」。
七、行政規則之發布或下達,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屬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之事項者,應由由首長簽署並刊登公報發布
及函頒下達之。
(二)屬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之事項者,應函頒下達之。
八、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
九、行政規則自發布或函頒下達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實施日期者,自該
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規則定有實施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但主管機關認有延長適用
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訂立程序處理。
行政規則之廢止,得僅發布或下達名稱及廢止日期,並自發布或函頒
下達時失效。
十、行政規則之條次不冠以「第某條」字樣,以一、二、三等數字為之,
稱為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行政規則得分項、款、目,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目冠以 1、2、3 等數字;目再細分者,冠以(1 )、
(2 )、(3 )等數字。
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刪條文,條次均應重新調整。
十一、行政規則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時,得分章、節,分別加具標題;章
冠以壹、貳、參等數字,節冠以(壹)、(貳)、(參)等數字。
分章、節時,條次應由第一章第一點起算,各章、節之條次不得重
複。
十二、行政規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修正:
(一)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其規定有增、刪、變更之必要者。
(二)規定事項有不切合實際或時代要求,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依據之法規已廢止或修正者。
(四)與其他行政規則相互牴觸者。
(五)其他情形有予修正之必要者。
十三、行政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廢止或停止適用:
(一)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實施之必要者。
(二)法規已有規定無保留必要者。
(三)同一事項已訂有新行政規則替代者。
(四)規定事項與法規牴觸者。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十四、各機關訂定或修正行政規則,應送會本府行政室(法制課),並應
於下達時,以副本附該行政規則送行政室(法制課)列管。
各機關廢止行政規則,應副知行政室(法制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