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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社福字第0970017284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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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據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申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
    簡稱本津貼)者須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本縣,且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申請人及其全家人口經調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所得之投資金額,如
    該公司本年度有歇業、停業或股東移轉改選情事,應檢附相關主管機
    關核備之公文及該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移轉改選等證明文件。如資
    產扣除負債後仍有淨額,該淨額應列入存款本金計算。
    申請人及其全家人口經調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中如有財產交易者,
    應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資金流向相關支出憑
    證。如交易所得金額扣除支出後仍有淨額,該淨額應列入存款本金計
    算。依據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本縣當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


四、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下列基準認
    定之:
(一)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未超過新台
      幣六百五十萬元。
(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
      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規定者:
      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


五、申請人應填具本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調查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最近三個月內全家人口之全戶戶籍謄本。
(三)各級稅捐稽徵機關出具家庭成員所得資料及相關資產等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有婚姻、在學、在監或兵役證明、死亡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優惠
      存款證明、居留證、外住就養榮民證明、失蹤證明等其他證明文件
      。
(六)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並檢附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正背面
      影本各乙份。
  前項第五款失蹤證明之認定為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並應於提出申請前,先至警察機關確認該失蹤人口目前情形,並將
    查詢結果、當天日期登載於原報案單上,由確認人核章。
  申請人檢附資料與前項規定不符者,鄉(鎮)公所應限期通知補正,
    並以補正完備日為備齊證件日期。


六、鄉(鎮)公所應配合主動配合受理民眾申請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實要求村里幹事主動發掘轄區內符合規定之老人,並協助辦理申
      請手續。
(二)經受理民眾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將本府審
      查結果函轉通知申請人。經本府審查不符合本津貼申領資格者,如
      符合他項津貼申請資格,應主動協助民眾辦理該項補助。
(三)經審查符合申領資格者,如有縣內遷移情形,應由遷移後戶籍所在
      地之鄉(鎮)公所繼續辦理後續事宜。
  申請案件於當月十五日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經本府審查符合資格
    者,發給備齊證件日當月份之生活津貼,如係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
    件提出申請,經本府審查符合資格者,自備齊證件日之次月份起發給
    生活津貼。


七、本縣列冊低收入戶之長者可享領本津貼,惟依本規定或其他法令其所
    領取之生活補助費金額依社會救助法第八條規定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
    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八、早年子女死亡,戶政資料迄未更改者,得由申請人切結,不列入全家
    人口計算。但經村里公所(或村里幹事)查知切結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即予註銷資格並追回所溢領金額。


九、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
    收入計算。


十、下列人員之收入調查與計算如下:
(一)設籍本縣之榮民,其每半年領取一次之月退休俸應視為其他收入,
      併入家庭總收入計算。其所支領月退休俸金額計算方式以月退休金
      額明細表所列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者則以存摺取代,其全年收
      入計算方式係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及年節慰問金金額之合計。
(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能障礙或其他障礙類別而有檢附載有無
      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者,得不列計工作能力。但查有薪資所得者,
      仍應列入工作收入計算;障礙程度中度以上者,不列計工作能力,
      但查有薪資所得者,仍應列入工作收入計算。


十一、領有本津貼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停止其補助,並追回其所領取
      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者。


十二、申請本津貼之老人於申請後死亡者,其生前尚未具領之津貼得參照
      民法繼承篇有關規定辦理具領。


十三、本津貼所需之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