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健全財產管理制度妥善管理珍貴動產、不動產,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關) 對所管珍貴動產
、不動產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照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定主管機關業務,由本府財政局辦理。
本要點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依珍貴動產不動產之性質,由本
府主管業務單位辦理。
四、珍貴動產、不動產之定義如下:
(一) 珍貴動產指具文化性、歷史性、藝術性之古物、民俗文物、藝術品
、圖書、史料其中之一者,或經各機關報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共同認定之動產。
(二) 珍貴不動產指本府各機關經管所有具文化性、歷史性、藝術性之古
蹟,或經各機關報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認定之不
動產。
五、珍貴動產、不動產之取得,指以捐贈、購買、交換及其他方式,使各
機關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數量增加之行為。
六、為妥適管理珍貴動產、不動產,本縣設珍貴動產不動產評審委員會,
本會委員之職掌為審議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之認定、典藏、捐贈、
借入、寄存、交換、採購、維護、保存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由本府另訂之。
七、珍貴動產、不動產之採購,應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八、珍貴動產於取得後,應即分類、編目或編號、攝照製卡建檔及保管,
並登記於備有索引、照相、圖樣及其他便於查對之暗記紀錄等備查簿
;備查簿應永久保存,以備檢核、查考之用。
九、各機關對借入、寄存之珍貴動產,應妥為登記、保管,並依限歸還。
十、珍貴不動產於取得後,應即分類、編號,辦理登記,並應備地圖、圖
樣、權產登記等備查簿;備查簿應永久保存,以備檢核、查核、查考
之用。
十一、珍貴動產、不動產價值之登記,除古物部分,其藝術價值認定不一
,免辦財產價值登記外,餘依左列規定辦理登記:
(一) 珍貴動產:應按件登記,如有購入者,應註明其價格。
(二) 珍貴不動產:
1.土地之價值,依其取得之價格;無取得價格者,依取得之當期
公告地價登帳並依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2.房屋建築及設備:應按面積登記,如有取得價格者,應註明其
價格。
十二、各機關應衡酌珍貴動產管理需要,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庫房、展覽
、攝影、複印、複製及外借管理等作業之規定。
十三、各機關對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應依其性質作定期、不定期之維
修。
十四、各機關對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因報廢致減少時,管理單位應即辦
理減少之登記。
十五、捐贈之珍貴動產、不動產須依本要點五規定之程序辦理,評定其價
值後,得予收藏;其認為無入藏價值者,得部分或全部謝絕之。
十六、各機關經接受之捐贈珍貴動產、不動產或文物,得視其價值及數量
,對捐贈者,應予以獎勵,並於展出或出版時,得標明捐贈者之姓
名或堂號。
十七、各機關對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之增減,應按月或按季依其增減動
態造具珍貴動產、不動產增減表及結存表 (詳附件) ,作為財產增
減表及財產增減結存表之附表,陳報主管機關彙轉審計部福建省審
計處備查。
十八、各機關對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
公用珍貴動產、不動產目錄及目錄總表,作為公用財產目錄及總目
錄之附表。
十九、各機關對其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之管理,應作定期、不定期之檢
查及考核。
二十、珍貴動產、不動產之管理人員,對所管之珍貴動產、不動產,遇有
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審計機關查明已善盡
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而解除其責任者外,應負賠償或修護之責任。
二一、本府公產管理單位及主計單位對各機關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之管
理情形,得視事實需要,會同相關機關隨時派員調查之。
二二、本要點未規定者,得準用行政院訂頒「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
動產管理要點」暨會計法第五十條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