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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獎勵捐資興學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4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教社字第0940024441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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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一、個人、團體或法人捐助本府管轄之已立案之公私立學校、社會教育機
    構及其他有關教育事業者,除法令另有褒獎規定外,依本要點獎勵之
    。


第 2 條
二、捐資給獎標準如下:
(一)捐資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由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頒給愛等獎狀。
(二)捐資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五十萬元者,由本府頒給仁等獎狀。
(三)捐資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由本府頒給孝等獎狀。
(四)捐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二百萬元者,由本府頒給忠等獎狀。
(五)捐資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將捐資人名字勒石,並
      由本府題贈匾額。
(六)捐資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報請教育部頒給銀質榮
      譽章或銀質獎牌,並將捐資人名字勒石紀念。
(七)捐資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報請教育部頒給金質榮譽章、金質獎
      牌或匾額,並將捐資人名字勒石紀念。
    獎狀、榮譽章、獎牌、及榮譽章證書格式另定之。
    捐贈未達新臺幣五萬元者,由受贈單位頒發感謝狀。


第 3 條
三、合於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應頒給獎狀者,由接受捐資單位
    開具事實,檢附捐資證件及受獎人簡歷或受獎團體、法人名稱、地址
    等資料,向本府申請給獎。
    本要點所稱勒石,由受益單位負責辦理,並按捐款多寡順序排列,其
    位置應在接受捐贈單位明顯之處。


第 4 條
四、合於第二點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七款規定應頒給榮譽章、獎牌或匾額者
    ,由接受捐資單位開具事實,檢附捐資證件及受獎人簡歷或受獎團體
    、法人名稱、地址等資料,呈報本府轉請教育部核獎並公開表揚之。


第 5 條
五、已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受領獎狀後繼續捐資數額累計
    達同點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得另頒榮譽章、獎牌或匾額,
    其捐資經另頒榮譽章、獎牌或匾額者不得再行累計。


第 6 條
六、組織「推動捐資興學委員會」負責推動活動工作者,應於成立後呈報
    本府備案,並於結束後編印徵信錄分送各捐資人及有關單位。


第 7 條
七、捐資者所捐之經費指明用途者,其接受捐贈單位依其指定,但須呈報
    本府核備。
    捐資者所捐之經費未指明用途者,其接受捐贈單位應依程序繳入縣庫
    。
    捐資者指定捐資興建某項文化事業建築或其他設備,應由捐資者本人
    或負責推動捐資興學之委員會,會同接受捐贈單位設計規劃,呈報本
    府核備後辦理,並於工程完竣或設備贈妥後正式列入接受捐贈單位財
    產。


第 8 條
八、以不動產或動產捐資者,應按時價折合新臺幣計算。


第 9 條
九、外國人捐資合於本要點之規定者,其獎勵應由本府或報請教育部會同
    外交部核辦。


第 10 條
十、負責推動捐資興學有功人員及單位工作表現優異者獎勵標準如下:
(一)個人部分:
      1.獨自勸募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者,由本府予以嘉獎
        一至二次。
      2.獨自勸募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不滿一千萬元者,由本府予以記功
        一次。
      3.獨自勸募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由本府予以記大功一次。
      4.非現職人員合於獎勵標準者,一律頒發獎狀或獎牌。
(二)團體部分:
      1.單位一次勸募經費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者,主管
        及業務承辦人各核予嘉獎壹次。
      2.單位一次勸募經費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由本
        府核予記功壹次。
      3.單位一次勸募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由本府核予記大功壹次。
      4.縣屬以外之單位勸募經費達前列標準者,一律頒發獎狀或獎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