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加強
國民住宅貸款逾期欠款之催收,期達國民住宅資金回收循環運用之功
能,訂定本要點。
二、權責劃分:
(一) 主計單位應對國民住宅承貸戶逐戶建立帳戶資料,適時提供逾期欠
款之貸款戶資料予業務單位。
(二) 業務單位負責辦理國民住宅貸款逾期欠款催收業務,並對逾期欠款
戶逐戶建立分戶催收紀錄卡。
三、催收與處理程序及方法:
逾期欠款催收工作應依下列步驟切實執行:
(一) 國民住宅貸款戶按期應攤還貸款本息到期未償付者,業務單位於接
獲主計單位提供之逾期欠款戶資料後,應即以電話或書面催收,通
知承貸戶繳付。
(二) 經催收後,承貸戶若因財務確有困難,無法立即償還但承諾定期一
欠或分次清償積欠貸款本息及違約金者,其約定期限得酌予分期繳
納,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除應於取得保證人同意並經法院認
證後,作成書面承諾外,並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但承貸人仍不覆
行,或逾約定期限仍不清償者,應向法院聲請寄發支付命令督促其
履行。
四、追償程序及方法:
(一) 積欠國民住宅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且未做書面承諾
償還者,應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裁定後,拍賣該國民住宅及基地取
償。
(二) 對於執行困難或承貸戶係以其他基地設定擔保時,得以一般債務清
償訴訟方法辦理之。
(三) 經移請法院拍賣之國民住宅及基地,其分配債權金額不足清償全部
債權本息時,應按先收本金,次收利息,再及違約金之順序收帳。
(四) 對於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仍不足清償代款本息之案件,應即依程序
向法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外,並應注意民法之債權憑證求償時效及
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即依法
訴追。
五、國民住宅貸款之呆帳核銷:
(一)要件:
國民住宅貸款逾期欠款案件經依第四點方式追償仍有下列情形之一
,致國民住宅貸款本息無法全數回收者,應即就該國民住宅承貸戶
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以備辦理呆帳核銷事宜:
1.經移送法院拍賣受償不足,取得債權憑證者。
2.借款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經取得
合法證明文件,而其住宅及基地經拍賣受償不足,並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經取得債權憑證者。
3.貸款之國民住宅及基地經移送法院拍賣無人應買或無法執行,經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視為撤回,且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經取得債權憑證者。
4.因天災地變致貸款之國民住宅及基地流失、倒塌無法處分,取得
政府權責單位核發之證明文件者。
5.貸款之國民住宅因偏處鄉郊或建物老舊,無執行實益或執行困難
,而債務人家境貧困確無償債能力,取得鄉(鎮)或村(里)長
證明,並查證屬實者。
6.借款人係經政府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取得鄉(鎮、市、區)公
所證明文件,並經專案核准者。
7.借款人或其家屬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收入顯著減少,生計困
難無力償還貸款本息,經專案核准者。
8.其他特殊情形,經專案核准者。
(二)程序:
合於前款要件之國民住宅貸款案件,應經稽核單位(本府主計室)
查核後,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後,彙整下列資料,於年度
終了後二個月內報審計機關審查。
1.國民住宅貸款無法收回款項明細表。
2.法院核發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但依前款第三目至第八目
情形辦理者免附。
3.國民住宅貸款債務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表。
4.依前款第三目至第八目情形辦理者,應另附政府權責單位核發之
證明文件。
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國民住宅貸款,其債權除前款第三目應
預估可收回金額列帳外,其餘債權應以每案新臺幣一元列帳記載,
並由主計單位詳列登記簿備查,除依規定得予免除主、從債務人之
債權責任不予追償外,餘均需註明追償情形。其債權憑證應妥慎保
管,除注意民法之債權憑證求償時效外,並應隨時注意主、從債務
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即依法訴追。
另依前款第三目辦理者應隨時注意市場狀況,適時依法再行拍賣國
民住宅及其基地取償。
六、訴訟費用:
(一) 依本程序規定執行催收有關之下列各項訴訟費用,由國宅基金先行
墊支,於案件辦理完竣經法院裁判由債務人負擔相關費用,於債務
人負擔時再行歸墊。
1、因辦理催收業務所支付郵電費、規費、抄錄費、重測及鑑價費
、委託徵信調查費、刊登公告等之登報費,引導送達或查封及
執行車資與旅費等必要費用。
2、申請程序費及強制執行等所需費用。
3、律師費、裁判費。
4、其他因辦理催收業務支付之必要費用。
(二) 前款催收有關之訴訟費用,國宅基金之主計單位墊支時均應核實建
立墊款帳目 (如逐戶建立墊付訴訟費用備查卡等) ,並妥為保管有
關憑證,以備於執行拍賣時提出參與分配。
七、本要點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