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本縣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之訓練
與服務,特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依照行政院及教育部核定之規
定、相關人事法令及契約書規定辦理。
二、公費生向本府申請接受訓練或服務,其訓練及服務作業如下:
(一)訓練階段:
1.醫學系公費生可自行申請國內教學醫院接受訓練,並於一個月前
以書面向本府申請,專科醫師訓練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專科
醫師甄選原則辦理(訓練期間三年得計入服務年限),外科系之
專科醫師訓練得留訓延長臨床專科訓練一年;內科系專科醫師訓
練得繼續申請接受次專科訓練一年(但以一個次專科為限 。牙醫
學系公費生可自行申請國內教學醫院接受訓練,期間最長不
得逾三年(二年得計入服務年限)。
醫學系及牙醫學系以外之其他醫事學系公費生可自行申請前往國
內教學醫院接受專業訓練,期間最長為一年(得計入服務年限)
。
訓練逾規定期限者,不得繼續在該訓練醫院執業,本府並得要求
於訓練期滿後三十日內返金服務。
2.醫學系公費生,以當時金門縣最需要之專科為優先訓練科別。
3.公費生所覓之訓練醫院及科別不符本要點規定者,本府得限期令
其(於三十日內)重新覓妥。未依規定之訓練,其訓練期間不計
入服務年限。
4.任職期間若申請訓練或進修,依服務機關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二)服務階段:
1.醫學系及牙醫學系公費生須於返金服務前取得醫師、牙醫師證書
,藥學系及其他醫事專門技術學科系公費生須於畢業一年內取得
醫事專門技術人員證書,若未依限取得證書者,其服務年限僅計
一年。
2.醫學系公費生畢業後須於本縣服務十年、牙醫學系公費生須於本
縣服務八年,其他醫事學系須於本縣服務六年。
3.各學系公費生之服務期間中應有五分之一時間需赴烈嶼服務。
4.公費生返回本縣申請分發服務優先順序如下:
(1)公費生自行洽得公立醫療機構。
(2)於本府指定之機構。
(3)申請於本縣各鄉鎮開業或執業。
5.公費生返回本縣開業(或執業)應遵守以下規定:
(1)醫療機構之開業需依據醫療法之相關規定。
(2)開業期間,除依法令規定之外,不得私自歇業、停業,依法歇
業、停業期間不計服務年限。
(3)申請開業(或執業)地點,應先經本府同意。
6.未依本要點規定服務者,其服務年資不予採計。
(三)公費生於訓練或服務階段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後,需先接受分發至
本縣實務訓練,若本縣無職缺時,得赴其他機構接受訓練,其實務
訓練期間得計入服務年限。但實務訓練期滿後,仍應依本要點規定
分發服務。
(四)公費生畢業後,逕行至國內研究所進修碩士學位者,應先報經本府
同意,並應辦妥展延訓練或服務,惟其進修期,不計入訓練或服務
年限。
(五)公費生服務年資不包括應徵召服役期間,惟選擇醫療替代役志願返
回本縣醫療機構服務者,得計入服務年資,但最長以一年計。
三、公費生於訓練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醫事人員證書於完成服務之前,應繳送本府保管,並由本府發給加
蓋府戳之證書影本乙份,以供辦理銓敘及執業登記之用。
(二)服務期滿者,應檢具相關服務證明文件,送本府核定,經本府認定
已完成服務義務後,始得離職,並向本府申請領回其醫事人員證書
。
(三)因違反相關醫事法令而被撤銷執業資格或廢止醫事人員證書處分,
或違反法律受免職或停職處分,致十年內無法繼續服務者,應支付
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得要求發還畢業證書、
醫事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及醫事人員證書(專門職業證書),並依契
約書之規定辦理。
(四)因重大疾病或不可抗拒之事故,致失去工作能力者,報經本府核准
後,得展緩訓練服務,請求就醫或休養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不
計入服務年限。
(五)應徵召服役,未經本府核准,不得選服志願役或志願留營。
(六)服務期間不得以自費出國留學。其經考取公費留學考試出國進修,
或經服務機構薦送出國進修者,應先報經本府同意。並依規定向本
府辦妥展延服務及保證手續,始得出國,其出國期限最長為一年,
得申請延長一次,其期限延長亦為一年,出國進修期間皆不計入服
務年限,期滿返國後,仍須回原服務機構,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申
請分發至其他機構。
(七)服務期間申請至國內研究所或在職訓練班修碩士者,須經服務機構
核轉本府同意後,始得報考。經考試錄取者,應陳報本府備查,辦
妥展緩服務後,始得就讀,其進修期間不計入服務年限。
(八)任公職服務期間,應遵守公務人員相關規定,不得擅自離職或私自
兼職。
(九)服務期間不得自動請求繳還公費或提早解約。
(十)除前款之情形者外,凡不依規定履行服務或未達規定年限而離職者
,除依公務人員服務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並不得請求發還醫事人員
證書。
四、公費養成醫事人員服務機構應配合本府作業,辦理公費養成醫事人員
之任用及調動手續,並將其報到與離職日期陳報本府備查。
五、本要點未盡事宜,本府得視需要修訂之。
本要點中華民國102年01月03日修正之規定,於已簽訂契約之公費生,亦適用之,不受契約第十九條 約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