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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公共工程委外監造監造人員管制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工土字第0920009642號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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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提昇本縣公共工程品質,有效管理並
    規範本府暨所屬機關及學校 (以下簡稱主辦機關) 於辦理工程委外監
    造時,對於監造人員之要求準則,特訂定本要點。


二、主辦機關辦理之公共工程於委託監造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
    要點辦理,並納入合約文件中。


三、監造單位及其所派監造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可依工程性質及規模調
    整)
 (一) 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二) 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及其他送審案
      件之審查,並監督其執行。
 (三) 對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
      、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並填具
      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
 (四) 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五) 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六) 對各施工作業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
      查核紀錄表。
 (七) 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矯正,並要求其採取預防措施。
 (八) 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九) 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
 (十) 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十一) 契約變更之建議及處理。
 (十二) 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三) 竣工文件及結算之審查。
 (十四) 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十五) 其它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四、辦理查核金額以上工程委託監造時,最低監造人員人數規定如下:
 (一) 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專任。
 (二) 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專任。
    前項所稱監造人員,應由接受工程會或其指定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
    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通過其考試並取得結業證書者擔任;取得前開
    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再擔任監
    造人員;回訓實施期程、課程時數及實施方式,由工程會另定之。


五、辦理查核金額以下工程委託監造時,最低監造人員人數規定如下:
 (一)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一人專任。
 (二)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之工程,其監造人員得
      再兼任一件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之工程。
 (三)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工程,其監造人
      員得再兼任三件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工程。
 (四)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其監造人員得再兼任四件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之工程。
    前項監造人員,應由接受工程會或其指定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
    質管理訓練課程,通過其考試並取得結業證書者擔任;取得前開結業
    證書逾四年者,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再擔任監造人
    員;回訓實施期程、課程時數及實施方式,由工程會另定之。
    前項人員兼任其他工地監造人員時,監造單位應於工程開工前,依監
    造人員兼任情形表格式 (詳如附表一) ,行文函報主辦機關依前項規
    定審核。


六、辦理各項工程委託監造時,應於招標文件內明訂監造單位應提出所派
    監造人員於該單位之勞保投保證明。


七、為有效控管駐地監造人員,主辦機關應於工程開工後十日內,依駐地
    監造及工地負責人人員調查表 (詳如附表二) ,詳實填寫工程相關動
    態資料,函報上級主管部門並副知本府工務局,俾供有效控管。


八、監造單位及其所監造人員違反本規定者,其應負之責任如下:
 (一) 政府採購法責任:
       (1) 主辦機關除應委託工程監造契約內,明訂有關監造應辦事項
            外,並應訂明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不得轉包之規定,及政
            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將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之情形。
       (2) 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情事並經機關將其事實及理
            由通知廠商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將該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
 (二) 民事責任:
       (1) 有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情事者,依政府採
            購法第六十三條及契約規定,追究其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之
            責任。
       (2) 得標廠商有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
            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轉包) 之情事者,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
            六條,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
            損害賠償;該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
            責任。
       (3) 有建築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
            雖監造人認為合格,但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
            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情事者,
            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
            帶責任。
       (4) 有履約遲延情事者,依委託契約處罰逾期違約金或終止、解
            除契約。
       (5) 有技術服務 (工程監造) 成果不符契約規定情事者,依政府
            採購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重作、減價收受
            。
       (6) 監造單位所派監造人員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機關得依
            契約與品管要點第十點規定,隨時撤換之。
 (三) 業務法規責任:有違反建築師法第四條及第十八條、技師法第三條
      、第十九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五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第
      十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十五條等相關業務法規之規定
      者,應函送各法規主管機關處理。
 (四) 刑事責任:有違反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
      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行賄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技師法第四十五條
      等規定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九、本要點奉核後函頒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或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