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訴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
五條言詞辯論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認言詞辯論對訴願案情瞭解或增進訴願審理效能有必要,並有助
於發現真實,釐清爭點者,得依本法第六十五條後段,通知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
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訴願人、參加人得附具理由,依本法第六十五條前段,申請言詞辯論
。但經審查認無必要時,得敘明理由拒絕之。
三、得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如下:
(一)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及相關人員。
(二) 原行政處分機關代表及相關機關人員。
(三) 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
(四) 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言詞辯論時,應由選定或指
定之代表人為之。
四、舉行言詞辯論之事件,應於指定期日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參與言詞辯
論程序之人員。但受通知者,在國內無住 (居) 所或營業所,且未有
代理人者,應提前通知之。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案由。
(二) 舉行言詞辯論之日期、時間、地點。
(三) 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言詞辯論之書狀及相關證物樣品等。
(四) 應親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其委任代理人者,應另提出委任書
或其他代理資格文件。
(五) 未出席之處理。
言詞辯論應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中進行。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應於通知書
所示言詞辯論時間前十分鐘,到達指定處所辦理報到手續,並出示通
知書及身分或代理資格之證明文件供查驗。
未能提出前項證明文件或所提證明文件不符者,應先行補正;無法補
正或不補正者,不得參與言詞辯論。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未依指定期
日到場者,主席得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但申請改期經本府認有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改期,至遲應於期日前三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本府。但以一
次為限。
七、訴願人或參加人未受合法通知或因不可抗力事由,致未於指定期日到
場參加言詞辯論者,除與其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已到場為辯論者外,得
於本府決定前,敘明理由續行申請。
八、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聽從主席指揮發言;有妨
礙程序進行之行為者,主席得為必要之處置;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
退場。
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不得請求錄
音或錄影。
九、事件經言詞辯論者,應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前項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 出席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
(三) 訴願事件。
(四) 到場之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原行政
處分機關人員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人員之姓名。
(五) 辯論進行之要領。
以錄音機、錄影機等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錄音帶、錄影帶
等,應與言詞辯論筆錄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十、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異議之事由,以
及主席對聲明異議之處理,應於筆錄中一併記載。
十一、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