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第二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以下簡稱漁港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如下:
一、本國籍漁船、公務船舶、緊急避難船舶:免予收費。但本國籍漁船未領有有效漁業證照者,除漁筏、舢舨依第三款規定計收外,其餘依第二款規定計收。
二、客船、貨船、工作船:以總噸位計算,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十五元計收。但僅停泊水域,而未與靠泊碼頭船舶併靠者,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八元計收。
三、遊艇、小船:停泊於浮動棧橋支碼頭者,以船席碼頭長度計算,按每公尺每日新臺幣五十元計收;其餘以船舶全長計算,按每公尺每日新臺幣五十元計收。但僅停泊水域,而未與靠泊碼頭船舶併靠者,按每公尺每日新臺幣二十五元計收。
四、前三款以外之其他船舶:非動力船舶總噸位五十以上或動力船舶總噸位二十以上者,依第二款規定計收;其餘依前款規定計收。
五、營業用途之加油、加水、加冰、修護等專用碼頭之經營者:按每公尺每月新臺幣五百元計收。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收費,以總噸位計算者,未滿一噸,以一噸計;以長度計算者,未滿一公尺,以一公尺計;停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 3 條
漁港管理費由本府收取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漁港管理費,本府得委託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收,其代辦費用就其所收金額百分之五以下計算,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