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訴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
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陳述意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府認陳述意見對訴願案情瞭解或增進訴願審理效能有必要者,得依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指
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為之。
三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附具理由,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陳
述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申請,應敘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 (居) 所、電話
等相關資料,並載明請求陳述意見之理由。
四 申請陳述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拒絕之:
一 未具訴願理由者。
二 未附陳述意見理由者。
三 申請陳述意見事項顯與訴願案情無關者。
四 案情已臻明確,無陳述意見必要者。
五 無故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且未合法申請改期,而於事後
重複申請者。
六 其他有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之性質相當者。
五 得出席陳述意見之人員如下:
一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及相關人員。
二 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陳述意見時應由選定或指定
之代表人為之。
六 本府為進行陳述意見程序,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陳述意見人
員到場為意見之陳述:
一 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 陳述意見之事項。
三 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陳述內容之書狀及其他相關卷證。
陳述意見應於本府所指定期日及處所為之。
未依指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者,本府得逕行審議。但有正當理由申請
改期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改期,至遲應於期日前一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本府,並以一
次為限。
七 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出席陳述意見之人員,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供查
驗;其不符規定或未提出者,應先行補正;無法即時補正者,本府得
拒絕其陳述意見。
八 陳述意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九 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出席陳述意見之人員,不得請求錄音、錄影等行
為;其有不當陳述或其他行為者,本府得中止其意見陳述或制止之,
或命其退場。
十 陳述意見程序,應作成紀錄,記載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出
(列) 席人員及陳述意見意旨等事項附卷。
十一 陳述意見程序,得併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辯論程序行之。
十二 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