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以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主管機關,並指定本府自來水
廠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接用本縣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用費。
第 4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分為一般用戶及事業用戶,其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收取: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應裝置水表,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三、因特殊情況未裝置水表者,得以抽水機出水管徑計算其用水量,管徑
未達五十公厘者,用水量每月以二百立方公尺計算,管徑五十公厘以
上未達一百公厘者,每月以八百立方公尺計算,管徑一百公厘以上者
,每月以二千五百立方公尺計算。
前項所稱事業用戶,係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其廢
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一般用戶,係指非事業用戶。
第 5 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算公式如下:
一、一般用戶: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 (新臺幣元/立方公尺) =年總營運
成本 (新臺幣元) /年平均處理污水量 (立方公尺) 。
二、事業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二倍計收。
前項使用費單價由管理機關依公式計算,報經本府核准後公告之。
第一項所稱年總營運成本,係指下列各款:
一、折舊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依耐用年限每年應分擔之費用。
二、地上 (下) 物補償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所需徵收土地之補
償地上 (下) 改良物及管線通過私地應支付之費用。
三、借款利息:指因借款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每年應攤還之利息。
四、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需之
一切費用,包括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之保養、機電設備之更
新維護、管渠清理、維修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五、業務費用:指管理機關辦理業務所需之費用。
六、回饋金:指污水處理廠為辦理鄰近地區敦親睦鄰依第八條規定所支付
之費用。
第一項所稱年平均處理污水量係指污水廠設計量之年平均總污水量。
第 6 條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水源或種類日數在十五日以
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用戶種類之收費方
式計收。
第 7 條
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
。
以非自來水為水源者,由管理機關收取。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種
水源者,分別計收。
第 8 條
污水處理廠對鄰近地區用戶,得優先提供污水處理廠之工作機會,並按上
年度實收使用費總額百分之五,於下年度預算中編列回饋金,補助地方興
建公共設施及辦理社會福利使用。
第 9 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率應依預算程序按委託代收總額提撥百分之四至百分之
八做為代收機構手續費。
第 10 條
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