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使本縣編纂志書得以忠於史實,並承先啟
後,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五目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縣志之纂修,以二十年纂修一次為原則。
第 3 條
縣志之纂修,如舊志內容完整者,得以續修方式為之。
第 4 條
縣志纂修事宜,由本府或委託專業團體辦理。
纂修縣志,得向有關機關、團體及個人洽請提供資料並請協助完成之。
第 5 條
縣志纂修之凡例、綱目及纂修計畫,由本府聘請專家學者審查。
第 6 條
縣志應以中文纂修,遇有引用外文時,得以音譯為之,並載附原文。
縣志纂修應依下列規定:
一、輿圖應以最新科學方法繪製。
二、繪製縣輿圖,對於縣界及鄉 (鎮) 界,變更沿革,應清晰劃分,並附
說明。
三、輿圖除繪製行政區域圖及都市計畫圖外,並應將地形、水道、交通、
地質、氣候、物產、街道、港灣、名勝及文化資產等,分別繪製專圖
。
四、名勝、文化資產及重要文物,應分別攝製照片編入,並加說明。
五、應將土地、住民、經濟、文化、教育、政事、選舉、社會等情況編入
,並列分析統計。
六、文化應列藝文一門,文學藝術並重。
七、鄉賢名士及其他有優良事蹟者,得酌予編入。
八、應編列大事記一門。
九、各門應列舉參考書目。
十、各門之纂修不得有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前項規定之外,並得因應本縣之歷史沿革、社會發展等情節,增列各門。
第 7 條
為應纂修縣志之需要,本府應每年定期出版縣志有關之史料刊物。
第 8 條
縣志編纂完成後,應分送有關機關學校及圖書館典藏。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逐年編列預算。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