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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村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實施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91)府秘字第9124896號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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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村 (里) 為蒐集民情、反映民意、解決村 (里) 內重大問題,得召開村 (
里) 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
村 (里) 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之實施除前項規定外,得依下列方式辦
理之:
一、由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輔導鄉 (鎮) 公所辦理,其實施計畫
    由本府訂定之。
二、經村 (里) 內住戶戶長總數百分之十以上書面向村 (里) 長請求時召
    開之。
三、前款請求提出後三十日內,村 (里) 長不為召集之時,村 (里) 幹事
    得報請鄉 (鎮) 公所指派適當人員召集之。



第 3 條
村 (里) 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由村 (里) 長擔任主席,村 (里) 長不
為召開時,由鄉 (鎮) 公所指派適當人員擔任之。


第 4 條
村 (里) 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日程,應配合村 (里) 民工作、生
活起居、作息情形,並參酌鄰長、村 (里) 幹事意見。
前項開會日期、時間、地點及討論主題,應於十日前報請鄉 (鎮) 公所備
查,鄉 (鎮) 公所應於七日前送請本府備查。
鄉 (鎮) 公所或本府接獲前項通知時,應指派相關業務熟悉法令人員列席
解答問題。


第 5 條
無集會所之村 (里) ,得借用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行村 (里) 民大會或
基層建設座談會。學校及公共場所負責人應予優先借用。


     第 二 章 村里民大會
第 6 條
村 (里) 民大會以解決村 (里) 內公共事務為原則,其任務如下:
一、議決村 (里) 公約或本村 (里) 與其他村 (里) 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村 (里) 興革事項。
三、議決村 (里) 辦公處提案及村 (里) 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村 (里) 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五、向村 (里) 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表彰村 (里) 內楷模事項。
七、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八、議決村 (里) 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前項第一款村 (里) 公約,應包括鄰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治、環境維護
、公共衛生、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會及村 (里) 民日常生活應共同
遵守事項。
不屬於村 (里) 民內公共事務之提案或臨時動議,由村 (里) 辦公處視情
況,報由鄉 (鎮) 公所權處或參辦,並於下次大會時提會報告。



第 7 條
村 (里) 民大會提案,應有成年村 (里) 民二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五日
前以書面送達由村 (里) 辦公處編列入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亦應有成
年村 (里) 民二人以上之附議。


第 8 條
村 (里) 民大會開會日期、時間、地點及討論主題,村 (里) 辦公處應在
開會十日前,於辦公處公告欄或村 (里) 內適當地點公告之,並由村 (里
) 幹事於開會三日前通知各住戶。


第 9 條
村 (里) 民大會開會時,每戶至少應有成年村 (里) 民一人代表出席,鄰
長應協助召開村 (里) 民大會,促請各住戶準時出席開會。


第 10 條
村 (里) 民大會之召開,各村 (里) 之總戶數未滿一百戶時,應有二十戶
以上住戶之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一百戶以上,未滿五百戶,應有百分之二
十以上住戶之代表出席;總戶數在五百戶以上,應有百分之十五以上住戶
之代表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村 (里) 民過半數之同意為
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出席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時,改為座談會,對於議案可交換意見,但不得表
決。其紀錄應送村 (里) 辦公處或提下次會議討論,其他程序,仍依規定
進行。


第 11 條
村 (里) 民大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如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主席得令其退席:
一、攜帶武器者。
二、酗酒滋事者。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者。



第 12 條
村 (里) 民大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大會開始。
二、主席就位。
三、全體肅立。
四、唱國歌。
五、向國旗暨  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六、表彰事項。
七、主席致詞並介紹列席人員。
八、宣導事項。
九、村 (里) 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議決案執行情形報告。
十、詢問及答覆。
十一、討論事項。
十二、臨時動議。
十三、宣讀本次會議紀錄。
十四、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之。
大會開始前,應先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應遵守事項




第 13 條
村 (里) 民大會開會時間以二小時為限,但有特別事故得由主席徵求出席
村 (里) 民過半數之同意後延長之。


第 14 條
村 (里) 民大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會年份、會次。
二、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總戶數、出席戶數及出席村里民數。
四、主席團成員。
五、列席人員之服務單位、職別、姓名。
六、主席與紀錄員姓名。
七、表彰事項。
八、報告事項。
九、詢問及答復事項。
十、討論事項。
十一、宣導事項。
十二、臨時動議。
十三、其他。



     第 三 章 基層建設座談會
第 15 條
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日期、時間、地點及討論主題,村 (里) 辦公處應在
開會三日前,於辦公處公告欄或村 (里) 內適當地點公告之,並由村 (里
) 幹事於開會二日前通知各住戶。


第 16 條
基層建設座談會,應召集村 (里) 民或邀請專家學者、政府機關代表、民
間團體舉行之。


第 17 條
基層建設座談會程序如下:
一、大會開始。
二、主席致詞並介紹列席人員。
三、村 (里) 辦公處報告。
四、專題報告 (無則省略) 。
五、討論事項。
六、主席結論。
七、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


     第 四 章 議決案及結論之處理
第 18 條
村 (里) 民大會議決案 (提案、臨時動議) 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應作
成紀錄並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決議案或結論屬於村 (里) 本身執行者,應由村 (里) 辦公處負責規
    畫,發動村 (里) 民自動自發、互助合作共同辦理。
二、決議案或結論不屬於本村 (里) 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以一案一文
    方式,函送鄉 (鎮) 公所處理。
三、鄉 (鎮) 公所收到前款建議案後,依權責及性質,應切實儘速處理,
    如非屬本鄉 (鎮) 權責者,應報請本府或所屬機關處理。
四、本府或各所屬機關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函復各
    該鄉 (鎮) 公所並副知該村里辦公處及原提案人。
五、村 (里) 辦公處應將決議案或結論執行情形提下次會議報告並公告之
    。


第 19 條
本府或所屬機關處理村 (里) 民大會議決案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應列入
管制。
鄉 (鎮) 公所處理村里民大會建 (決) 議案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應列
管追蹤,凡逾一個月而未答復者,應予催辦。


     第 五 章 獎懲
第 20 條
村 (里) 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列席人員表現優異者,得由村 (里) 報
請鄉 (鎮) 公所或相關單位專案辦理獎勵。
各機關處理村 (里) 民大會議決案及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之有關人員,無
故稽延或積壓者,由各主管機關研考人員視情節簽報議處。
經本府或鄉鎮公所邀請列席人員,無故不到會者,本府或鄉 (鎮) 公所,
應於一星期內報請其服務機關予以糾正。


     第 六 章 經費
第 21 條
本府或所屬各機關及鄉 (鎮) 公所執行村 (里) 民大會議決案及基層建設
座談會結論所需經費,在有關預算科目內動支。


第 22 條
村 (里) 辦公處辦理村 (里) 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開會費,每年度以
一次為限,由鄉 (鎮) 公所定額撥交村 (里) 辦公處支應。


第 23 條
村 (里) 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工作人員及列席人員得依規定報支誤餐
費或加班費。其經費由各單位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4 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之有關會議事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