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九人,其中
一人為主任委員,由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地政局局長兼任,其餘
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
進退。
第 3 條
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地政局派員兼辦。
第 4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開會時並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有第十
條規定應自行迴避或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5 條
本會開會時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請假,並不得委託他人
代理。
第 6 條
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
第 7 條
本會受理地政士懲戒案件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懲戒事由,及於二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或到會
陳述。
二、送請本府相關單位提供意見。
三、提付本會審議。
四、製作懲戒決定書。
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及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或到會陳述
之內容,被付懲戒人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第 8 條
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地政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政士證
書字號、地政士開業執照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被懲戒地政士事務所名稱、事務所地址。
三、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主任委員署名、蓋章。
五、決定懲戒之年、月、日及發文字號。
六、不服懲戒決定書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9 條
本會會議不對外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
秘密。
第 10 條
本會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第 11 條
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第 12 條
本會對於地政士之懲戒案,於作成審議決定後三十日內,應由本府公告,
並以書面通知被付懲戒人、其所加入之地政士公會、原核發地政士證書之
主管機關、金門縣地政局及提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或個人。
前項地政士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刊登公報。
第 13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
費。
第 14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地政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 1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