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據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任務
如下:
一、轄區內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
二、公害糾紛損害賠償申請再調處事件之核轉事項。
三、接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指定調處事項。
四、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處理之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之,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任期三年,
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 (派) 兼之:
一、本府業務有關機關代表四人至六人。
二、環境保護專家學者一人至六人。
三、法學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
四、醫學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總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二。
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六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幹事一人至
二人。
均由本府及本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調兼之。
第 6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府兼任人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 7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縣環境保護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