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
第2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點五公尺以下者。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或廣告牌、瞭望台、廣播塔、煙囪等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四、經本縣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室使用之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其構造為磚瓦竹木造或鋼鐵造,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點五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者。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竹木造或加強磚造或混凝土空心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或混凝土空心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
二、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未逾二公噸者。
第一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第 3 條
前條建築物之造價估算標準表,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但標準表所未
列舉之構造及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後,由本府主管建
築機關核定。
第 二 章 建築許可
第4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四)第一目、第二目以電子資料處理者,免予檢附。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寬度及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四週道路之名稱及寬度、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八)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
(九)設備圖:載明第三十一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但消防、電力、電信、結構詳圖得於開工前補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給水詳圖得於第一層樓版前補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十)地下室開挖之安全措施圖。
(十一)建築線指示(定)圖。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樓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柱中心之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四樓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
五、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無自用農舍證明及相關文件。
(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五)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六)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第 5 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四)第一目、第二目以電子資料處理者,免予檢附。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
三、建築線指示(定)圖。
四、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雜項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於原有建築物上增設雜項執照者,應檢附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
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建築基地
第 6 條
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隔河川、水路溝渠以臨接建築線者。
二、山間基地住屋無從毗連,無礙通行者。
前項永久性空地之認定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水路溝渠者,其所有權屬
應以公有或具公用地役關係為限。
第 7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為畸零地,其寬度不足,惟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
公尺。
二、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
路之最小寬度。
第 8 條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或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規定如下:
一、商業區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庇廊,或讓出其寬
度作為無遮簷人行道退後建築。但商業區內面臨七公尺以下計畫道路
或因地形特殊及都市景觀上之需要,經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發布者,得免設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
二、商業區以外地區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
行道之設置,得由本府依據地方實際情形訂定之。但都市計畫說明書
內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9 條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依下列之規定:
一、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應自道路境界線起算。
二、騎樓寬度、地面處理、騎樓柱退縮及其淨寬,由本府另訂之。
第 四 章 建築界線
第 10 條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
請指示(定)建築線。
申請指示(定)建築線時,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本府定之。
道路或廣場完成開闢,其境界線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確認為建築線者,應
予公告,得免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亦應公告修正。
有關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自治條例由本府另訂之。
第 11 條
申請指示(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
、方位、基地範圍與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及道路之寬度。
二、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它明顯
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
小於地籍圖之比例尺。
四、基地位置現況照片。
五、面臨現有巷道基地應另檢附巷道現況照片。
自然村之建築線套繪應就相關建物位置繪製。
第 12 條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示(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
下列事項:
一、計畫道路樁位。
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
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四、騎樓寬度、牆面線、退縮線。
五、道路寬度與截角之規定。
六、騎樓邊緣高程、道路高程。
七、建蔽率、容積率、退縮規定及其它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第 13 條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面對河川、湖泊、廣場等地帶申請建築,認有退讓
必要者,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之。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除都市計畫書圖已明示退讓界線者外,應依附表規
定退讓。
第 14 條
本府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及交通需求,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
指定牆面線。
第 五 章 施工管理
第 15 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於施工計畫書內敘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超過四公尺(含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
公尺。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含六公尺)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
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於開工前或併開工時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
,送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會同道路主管機關核定。
三、使用道路應依報備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
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
點。並應影印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
建築工程之告示牌物應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人監造人之姓名、承造人
之名稱、工地負責人及聯絡電話、核准開工日期及預定完工日期。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前二項規定,得隨時派員查驗。
第 17 條
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
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本府得勒令起造人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
設計。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請使用執照:
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尺半以上者,准其
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僅豎立鋼筋不得視為建柱。
第 18 條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五個月為基數,
另依下列規定標準增加日數:
一、地下室每層五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四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
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第 19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作廢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本府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執照作廢後三十日內,派員實地勘查,其擅自建築者,應依本法
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建造執照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作廢後,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可供
使用部分,得適用原核准時之法令。新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監造人、承造
人對全部建築工程依法負其應負責任。
第 20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
向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
、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
得視為已開工。
第 21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施工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承造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衛生安全人員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場所配置圖:含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工寮、臨時廁所、樣品屋及建材堆置等。
四、施工作業計畫:
(一)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二)所需機械設備。
(三)混凝土澆置及其拆模期限。
(四)施工安全及防護設備。
五、建築廢棄物處理:包括廢棄物之種類、數量、運送方式、處置場所等。
六、工程使用道路範圍圖。
七、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無廢棄土產生者免附)
(一)工程名稱或核准字號、工程概要。
(二)起造人姓名、地址、承造廠商。
(三)承運業者資料:包括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登記證字號、車輛牌照號碼、司機姓名、身分證字號。
(四)剩餘土石方數量、種類及處理作業期間。
(五)土資場之地點、名稱、核准文件及管理單位。
(六)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七)施工預定進度。
(八)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及施工廢棄物之處理。
八、施工使用土地之同意書(僅使用建築基地免附)。
前項施工計畫書應由監造人暨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非供公眾使用或四樓以下之建築物,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依當地情形簡化其內容。
第 22 條
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施
工計畫書辦理外,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製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
,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
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
置混凝土前。
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
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
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所申報文件並應會同
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於送達
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
施工,並於三日內報請備查。
依第十四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
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主管建
築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
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勘驗記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
毀為止。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派員
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訂之。
建築物各階段勘驗應檢附之書件由本府另定之。
第 23 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
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手續。
第 24 條
承造人於建築施工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場所周圍設置適當之安全圍籬及施工安全標誌。
二、四樓以上建築工程於地面層施工前,原為人行道者,應另設安全防護
之臨時通道。
三、有行道樹者應設置保護架。
四、使用道路時,應將路旁水溝以鐵板加蓋,隨時清理以防止堵塞。
五、於完成地面層頂版時,應即維持騎樓地之通暢,不得繼續堵塞。
六、施工中不得將建築材料及機具堆置於圍籬外圍或道路上。
第 25 條
建築工程施工中,原有行道樹、消防栓、消防水池、給水管、媒氣管、油
管、電線管、電線電桿、拉桿、交通標誌、排水系統及其他公共設施,如
有妨礙施工時,應由起造人及承造人商請各該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遷移、
拆除,不得任意剪斷移動;其須損壞路面或公共設施時,應先報請縣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工作。
第 六 章 使用管理
第 26 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
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依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者。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者,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房屋稅單。
二、原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竣工證明(或謄本或影本)。
三、變更用途圖說(含變用途前及變更用途後之圖說)。
四、委託書。
五、依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者。
第 27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
第 28 條
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外,
並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變更用途說明書圖經審核符合規定者,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期限,
核定其圖說及施工期限,並通知申請人。
二、依圖說施工完竣,經檢查合格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
前項第一款施工期限為六個月,申請人因故不能如期完成,得申請展期。
但展期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核准圖說作廢。
第 29 條
建築物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其他各部分
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騎
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
第 30 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毀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
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
鋪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
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第 31 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一、給水設備。
二、電力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消防設備。
五、避雷設備。
六、防空避難設備。
七、昇降設備。
八、附設之停車空間。
第 32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檢查簽證及申報結果,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七十七條辦理抽(複)查。
第 七 章 拆除管理
第 33 條
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審查表。
三、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
四、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五、現地彩色照片。
六、營造業或建築師監督證明文件。
七、依有關規定應檢附者。
第33條之1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核定拆除期限,除併案申請案件以建築執照工期為拆除期限外,其餘拆除期限以四個月為基數,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室每層二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一個月。
三、雜項工程二個月。
前項拆除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拆除期限自執照領取之日起算。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4 條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之舊屋,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四)第一目、第二目以電子資料處理者,免予檢附。
三、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鄉鎮公所出具之舊有房屋證明。
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
七、其他有關文件。
第 35 條
實施建築管理後,領有建築令及竣工證明或經地政單位辦理建物登記之建
築物,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
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原領建築令及竣工證明。
三、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
六、其他有關文件。
第 35-1 條
實施建築管理後,領有建築令尚未請領竣工證明之建築物,得備具下列文
件,向本縣各建築執照施工管理單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築令影本。
三、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建築物各向立面及屋頂突出物相片各乙張。
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
七、切結書,無違章建築者免附。
依前項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已搭建違章建築者,得將建築物現
況依實繪製於平面圖並標註清楚,並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之結構安
全證明書後申請使用執照,免併案辦理拆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
危害公共安全,應檢討修改後始得申請:
一、地面層出入口有阻礙或封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
定之出入口寬度或防火間隔之違章建築。
二、屋頂平臺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違章
建築面積達屋頂平臺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三、屋頂違章建築二層以上者。
四、直通樓梯範圍內有阻礙逃生之違章建築者。
五、違規廣告物、內外牆裝飾物封閉開口者,及其他影響避難逃生或消防
救災者。
六、騎樓違章建築妨礙公共通行者。
前項所稱違章建築,不包括金門縣新舊違章建築劃分及處理自治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新違建;申請案件有新違建之情形,其新違建應全
數拆除後,始得依第一項之規定辨理。
各鄉(鎮)公所應按季將核發之使用執照案件列冊(含申請書及圖說副本
)送本府彙整,並納入建築套繪管理系統列管。
第 36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三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
廊、樓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及走
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
面積及容積。
第 37 條
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建蔽率、
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建築物在實施建築管理前已
建築完成或領有竣工證明者,不在此限。
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8 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並敘
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之: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
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
物,在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縣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
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地面下建築物之興建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檢附申請書、建築線指示(定)圖、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其他必
要文件、基地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平面圖、剖
面圖、施工圖、結構圖、結構計算書及有關設備等必要圖說。
(二)建築物因使用上之需要,必須突出建築線者應經本府核准。
(三)開工、竣工、施工期限及使用管理,應視實際情形依有關建築法令
規定辦理。
五、臨時性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檢附申請書、土地權利証明文件、結構安全證明書、使用期限具
結書、基地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向本府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核准。
(二)使用期限以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為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
以一次為限。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
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四)為應特定目的事業搭建臨時性建築物之需要,得由本府另以自治條
例定之,不受本款其他各目之限制。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相關規定,由
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
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 39 條
位於都市計畫擴大區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如以計畫
道路為出入通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出入通路之開闢,應可通達基地之主要出入口,以供通行。如設置車
道應比照辦理。
二、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應完成路寬至少三.五公尺之施工道路。
三、起造人應依現地實際情況自擬臨時排水系統圖說,併建造執照申請時
送審。前開圖說應包括排水設施詳細剖面圖、排水方向及相關高程。
四、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應依核准圖說施工完成,並將出入通路鋪設柏油
或混凝土路面。
前項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所經土地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由起造人自
行負責。
第39條之1
本府得就下列事項,委託具有各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業公會或團體辦理:
一、建築執照之審查。
二、施工勘驗或竣工勘驗。
三、特殊性建築物施工計畫書審查。
四、建築物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受委託公會或團體之資格、項目、程序、書件表格,由本府另定之。
第 4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