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依教育基本法第十條規定,以落實教育民主
化之精神,設立金門縣教育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負責全縣重大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委員十二人,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
聘兼之:
一、教育學者專家一人。
二、家長會代表二人。
三、教師會代表一人。
四、教師代表二人。
五、社區代表一人。
六、弱勢族群代表一人。
七、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二人。
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遴聘,其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專人擔任,負責辦理委員會之行政
事務。
第 5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每學期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如
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亦得召集之。
第 6 條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
議。
第 7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擔任主席。
第 8 條
本會會議,由本府業務單位提出報告;委員有提案、討論、審議、表決之
權利,但委員提案需有二位以上之連署始得提出。
第 9 條
本會會議時,得邀請相關機構、團體、人士列席,必要時亦得舉辦公聽會
、研討會、座談會及其他相關活動。
第 10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1 條
本會成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核實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差旅費、撰
稿費。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