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門縣房屋稅之徵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起算日,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現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繳房屋稅,係指各年期已開徵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
第 5 條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房屋稅前,應將徵收期間、課稅所屬期間、稅額計算方法、繳納方式、罰則等公告周知。
第 6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7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書表格式,由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
第 9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