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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房屋稅徵收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秘字第9103403號
法規體系: 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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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據房屋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房屋稅之徵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細則之規定,並由主管
稽徵機關辦理之。


第 3 條
本縣房屋稅徵收率,由縣政府視地方實際情形,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稅率
範圍內擬定,提經縣議會通過後,報請財政部備案。


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
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5 條
本縣之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定為一個月,開徵日期由省政府以
命令定之,稽徵機關據以辦理公告。


第 6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
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
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縣政府核定後公告之。


第 7 條
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
,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第 8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左: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
    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
    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
    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台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
,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 9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
,房屋稅籍資料,每年辦理清查一次。


第 10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
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11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
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12 條
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
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稅,係包括以前各年期已開徵之本稅、滯納金及
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已開徵之稅額。


第 14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