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綜法字第1150004909號
法規體系: 稅務類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重大公共建設為民間機構參與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建設。

第 3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縣之重大公共建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有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第 4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依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或契稅。

第 5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縣之重大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直接用地,免徵地價稅。

第 6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縣之重大公共建設,新建供直接使用之自有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

第 7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縣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設定典權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原減徵之契稅。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依原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取得民間機構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免徵契稅。

第 8 條
合於第五條至第七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捐申請書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一、申請依第五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自申請之次年起免徵。
二、申請依第六條規定減徵房屋稅,於每年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自申請之次期起減免。
三、申請依第七條規定減徵契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者,其於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時,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次年期起恢復課徵。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