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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500211370號
法規體系: 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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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金門縣政府為提升本縣公共服務水準,吸引民間投資,提供誘因,以加速
社會經濟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3 條
民間機構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參與本縣重大公共建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
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有
利之法令。


第 4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
自治條例者,得依合於本自治條例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
房屋稅或契稅。


第 5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其作為公共建設用
地之地價稅減免標準如下:
一、在興建或營運期間,路線、交流道、新市鎮開發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道路用地全免。
二、在興建期間,前款以外之建設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


第 6 條
民間機構於本縣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新建供直接
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稅之減徵標準如下:
一、供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減徵
    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二、供環境污染防治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減徵應納稅
    額百分之五十。
三、供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
    日起,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四、供衛生醫療設施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減徵應納稅
    額百分之五十。
五、供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減徵
    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六、供文教設施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減徵應納稅額百
    分之五十。 
七、供觀光遊憩及森林遊樂重大設施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
    起三年內,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八、供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
    起三年內,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九、供運動設施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減徵應納稅額百
    分之五十。 
十、供公園綠地設施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減徵應納稅
    額百分之五十。
十一、供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
      起,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十二、供新市鎮開發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減徵應納稅
      額百分之五十。


第 7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所獎勵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
得或設定典權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
原減徵之契稅。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原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
,取得民間機構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免徵契稅。


第 8 條
合於第五條至第七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捐申請書表,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一、申請依第五條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二、申請依第六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日當月份起減徵。
三、申請依第七條規定減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