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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傷亡濟助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700013860號 令
法規體系: 警察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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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為鼓勵民眾參與防制犯罪,以利社會共同防衛體系之建立,對
於在金門縣轄區內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者,予以濟助,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係指列情形之一:
一、於警察拘捕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時,予以協助
    者。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屬實者。


第 4 條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之濟助,依列標準辦理︰
一、死亡者:發給家屬慰問金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並支付殯葬費,最高
        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限。

二、身心障礙: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 植物人: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並於生存期間每月給予新
        臺幣六萬元生活補助費。

 (二) 極重度障礙 (植物人除外) :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並於生存期
        間每月給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至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生活補助費。

 (三) 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
 (四) 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五) 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三、受傷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萬四千元至新臺幣
        三十六萬元。

前項各款情形有於事實發生後一年內因傷或身心障礙而死亡或因惡化而發
生障礙或加重障礙情形者,均自其情形發生時起,改依各款之規定給予生
活補助費並補足慰問金或補發殯葬費,其有嗣後減輕障礙情形者,亦自其
情形發生時起,改依各款之規定給予生活補助費,完全癒復者,即停止給
付。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殯葬費、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補助費之期限及手續如下

一、期限︰
 (一) 請領慰問金及生活補助費者,自死亡或身心障礙事實發生日起一年內
        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因特殊情形,經於期限內向該管警察單位報
        請延長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請領醫療費者,自受傷事實發生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但需長期治療始能痊癒,經於期限內向該管警察單位報請延長經核准
        者,不在此限。

二、手續︰
 (一) 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補助費由受傷或身心障礙者本人提出申請。本
        人已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之慰問金、生活補助費,由其法定
        代理人提出申請。

 (二) 死亡者家屬慰問金之具領,依繼承有關規定辦理。
 (三) 殯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四) 請領殯葬費、醫療費、慰問金及生活補助費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
        收據及就醫或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書,送由事故發生地該管
        警察單位轉陳核發。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經費,由警察局依預算程序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警察局定之。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