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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偏遠地區簡化建築管理及暫接水電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3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400122800號
法規體系: 建設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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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據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範圍為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區內經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地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範圍內,其建造執照審查人員資格,不受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限制,但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具有建築、土木相關科系畢業資格者。


第 4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定義如下:
一、公共廁所。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寺廟、宗祠及教堂。
三、建築物基層面積在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高度三層樓以下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
四、建築物基層面積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或高度三層樓以上專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為佔用他人土地或公有地者不適用之。


第 5 條
申請暫接水、電之建築物不得視為合法建築物,申請人並應切結下列事項:
一、基於解決日常生活之迫切需要申請核准暫接水、電,但建築物所有人(申請人)認知其所有之建築物不是合法建築物。
二、違章建築物之處理仍依本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如因公共建設之所需,建築物應配合拆除。
三、暫接水電後違反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停止供水、供電,申請人應無條件配合。


第 6 條
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得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核發暫接水、電同意函: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切結書(如附件二)。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四、建築物位置圖。
五、建築物平面圖。(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前項審查核發暫接水、電同意函得委由鄉(鎮)公所辦理。


第 7 條
合於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建築物申請暫接水、電,應經審查合格後,核發暫接用水、電同意函,並副知本縣自來水廠、臺灣電力公司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由申請人逕向本縣自來水廠及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暫接水、電。
前項暫接用水、電同意函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逾期未向本縣自來水廠及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暫接水、電者,應重新申請核發暫接用水、電同意函。


第 8 條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暫接水、電者,於暫接水、電後,又因違反本法或其他法令遭本府強制斷水、斷電者,不得再適用之。
申請人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妨害他人時,應自負法律責任。


第 9 條
各鄉(鎮)公所應按月將核可之文件造冊送本府備查。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