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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托兒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3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秘字第9010837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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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


第 3 條
托兒機構由縣政府及鄉 (鎮) 公所設立者,應冠以縣及鄉 (鎮) 之名稱
:其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於申設立案時應冠以私立二字。


第 4 條
托兒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層分下列三種,得併同設置之:
一、托嬰中心: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
二、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
三、課後托育中心 (安親班) :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


第 5 條
托兒機構之收托方式分下列四種:
一、半日托:每日收托時間未滿六小時者。
二、日  托: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者。
三、全  托:收托時間一日為十二小時以上者。
四、臨時托:家長因臨時事故送托,每次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課後托育中心 (安親班) 之服務時間不得超過晚上八時。但有學童家長出
具同意書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設置托兒機構應維護兒童之安全與健康,須有固定所址及完整專用場地,
其使用建築物樓層除專辦課後托育中心 (安親班) 得使用至四樓外,以地
面樓層至三樓為限。並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
廚房或辦公等非兒童活動之用途。
前項托兒機構設置地點應符合本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第 7 條
托兒機構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廚房、盥洗設備、辦公
室、調奶台、護理台、餵奶室、儲藏室、保健室、樓梯及騎樓等非兒童主
要的活動空間後,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室內活動面積,每人至少一.五平方公尺。
二、室外活動面積,每人至少二平方公尺。但無室外活動面積或不足時,
    室內活動面積除依前款規定外,得另以其他室內活動面積二平方公尺
    替代。
前項之活動面積係指機構內主要供兒童活動場所之面積。專辦托嬰者,合
計應達六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二平方公尺。專辦托兒、
托兒兼辦托嬰或托兒兼辦課後托育 (安親班) 者,合計應達一百平方公尺
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三.五平方公尺。專辦課後托育 (安親班) 者
,合計應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二平方公尺。


第 8 條
托兒機構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活動室。
二、遊戲空間。
三、保健室。
四、寢室。
五、廚房。
六、盥洗設備。
七、辦公室或會談室。
課後托育 (安親班) 得視需要設置保健室、寢室及廚房,不受前項規定限
制。
專辦或兼辦托嬰業務者,除前項各款規定者外,並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調奶台。
二、護理台。
三、餵奶室。
托兒機構之設施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


第 9 條
托兒所應置所長一人,托嬰中心及課後托育中心應各置主任一人,綜理托
育業務,均應專任。所長或主任之下得分設教保、衛生、行政等部門,托
嬰中心應增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


第 10 條
托兒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符合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或其他相關
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並於聘任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異動時亦同。


第 11 條
托兒機構應依下列標準配置專業人員:
一、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五人應置護理人員或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
    員或保母人員一人,未滿五人以五人計。
二、收托二歲以上至學齡前之兒童,每十五人至三十人應置保育人員或助
    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以十五人計。
三、學齡兒童之課後托育 (安親班) ,每三十人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
    人員一人,未滿三十人以三十人計。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兒機構負責人:
一、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
六、利用或對兒童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13 條
托兒機構工作人員應身心健康,每年至少應定期健康檢查一次,且未患有
法定傳染病者。


第 14 條
托兒機構之收費情形及收支帳目,應建立詳實資料,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查
核之。
低收入戶之兒童在托兒機構所應繳之費用,由主管機關酌予補助。


第 15 條
托兒機構之設立,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經許可
並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辦理收托業務。
一、申請書。
二、托兒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之基本資料。
三、托兒機構平面圖 (比例圖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並註明樓層、各隔間
    面積及總面積) 及位置圖。
四、托兒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
五、托兒機構組織章程及收托辦法。
六、工作人員一覽表及學經歷證明、體檢證明。
七、土地及房舍證明:
 (一) 土地部分應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最近三個
      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土地
      自有者免附) ;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
 (二) 房舍應符合托兒機構用途之使用執照;其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如
      係租借應附租賃契約書影本。
八、財產清冊。
九、收退費情形及預算書。
    財團法人設立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須另備以下文件一式三份:
 (一)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 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
 (三) 法人及董事之印鑑。
 (四) 董事會會議紀錄。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應由社政單位會同消防、工務及衛生等相關單
    位審查核定。
    第一項所需書表,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16 條
托兒機構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所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第 17 條
公立托兒機構之設立,應依機關組織法令程序辦理,並準用前條規定懸掛
機關銜牌。


第 18 條
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兒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
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兒機構,而不對外接受
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第 19 條
托兒機構之遷移,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重新辦理立案。未依規定辦理者,主
管機關得逕予註銷立案。


第 20 條
托兒機構之停業,應先申敘停業之緣由、日期及停業後收托兒童之處理,
由負責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或註銷立案。未依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
予註銷立案。
前項停業後重新開辦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辦。
停業期間以二年為期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第 21 條
托兒機構未辦理立案手續而收托兒童,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第 22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評鑑,對辦理成績優良者及其優良工作人員應予獎勵
;對辦理不善者,應輔導其改善,並納為下一次優先評鑑之對象。


第 23 條
托兒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二、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
三、未依本辦法規定陳報或陳報不實者。
四、未依申請立案規定面積使用者。
五、強迫兒童信教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者。
六、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機關查明屬實者。
七、供應不安全之設施設備經查明屬實者。
八、發現兒童被虐待事實未依規定通報有關單位者。
九、兒童專用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                          
十、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者。                           
十一、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前項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有關
之工作人員包括負責人,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24 條
托兒機構不得拒絕收托低收入戶、寄養家庭、單親家庭、發展遲緩及身心
障礙之兒童。


第 25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托兒機構,其使用場地、設施設備及專業人員
配置,與本辦法規定之標準不符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
善。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