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金門縣法規(以下簡稱縣法規)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縣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第 3 條
自治條例係經金門縣議會(以下簡稱議會)通過,並由本府公布之自治法規。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縣之名稱。
第 4 條
自治規則係經本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之自治法規。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縣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 5 條
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前項委辦規則之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第 6 條
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
委辦規則不牴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令。
第 二 章 縣法規之制(訂)定
第 7 條
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 8 條
下列事項不應訂為縣法規: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人事管理等一般規定。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之規定。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第 9 條
同一事項不得制(訂)定數種縣法規。
第 10 條
自治條例之制定,應送請議會議決。
第 11 條
自治條例經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本府就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議會備查或查照。
第 13 條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第 14 條
縣法規之制(訂)定,應以府令公(發)布,並刊登本府公報。但本府未發行公報前,應以使公眾得周知之其他方式為之。
第 15 條
縣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以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 1、2、3 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 1、2、3。
第 16 條
縣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 三 章 縣法規之施行
第 17 條
縣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 18 條
縣法規明定自公(發)布日施行者,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第 19 條
縣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 四 章 縣法規之適用
第 20 條
縣法規對其他縣法規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縣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 21 條
縣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縣法規之規定者,其他縣法規經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22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縣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縣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縣法規。但舊縣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縣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縣法規。
第 23 條
縣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適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縣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縣法規廢止或制(訂)定之規定。
第 五 章 縣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24 條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第 25 條
縣法規有下列之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縣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縣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訂有新縣法規並公(發)布施行者。
第 26 條
修正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27 條
縣法規之廢止,得僅公(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 28 條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原公(發)布機關公告之。
第 29 條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修正程序公(發)布之。
第 30 條
縣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 六 章 縣法規之管理
第 31 條
縣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務及富有法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送本縣法制單位或法規審查小組先行審查。
前項規定,於議員主動提案制定自治條例時,不適用之。
第 32 條
縣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法制單位統一辦理公(發)布或公告。
第 33 條
縣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
縣法規之編號分為本府代號、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第 34 條
縣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本府法制單位應於每月三日以前將上月之異動情形列表一份,函報上級政府備查。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5 條
本自治條例所未規定事項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地方制度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6 條
本縣各鄉(鎮)自治法規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得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3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