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簡化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使用用途變更
程序,以達簡政便民並兼顧公共安全需要,特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一定規模以下,係指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未達下列規定
者:
┌──────┬────┬──────────────────┐
│ 使用分區 │原核准使│免 申 請 變 更 使 用 範 圍 │
│ │用用途 │ │
├─┬────┼────┼──────────────────┤
│住│自然村 │店舖、住│一、店舖樓地板面積小於二百平方公尺,│
│宅│ │宅、辦公│ 限第一層使用 │
│區│ │室 │二、辦公室樓地板面積小於三百平方公尺│
│ │ │ │三、資訊休閒業樓地板面積小於二百平方│
│ │ │ │ 公尺,限第一層使用 │
│ │ │ │四、餐廳樓地板面積小於一百平方公尺,│
│ │ │ │ 限第一層使用 │
│ │ │ │五、無公害小型工廠樓地板面積小於二百│
│ │ │ │ 平方公尺,限第一層使用 │
│ ├────┼────┼──────────────────┤
│ │第一種住│店舖、住│一、店舖樓地板面積小於二百平方公尺,│
│ │宅區 │宅、辦公│ 限第一層使用 │
│ │第二種住│室 │二、辦公室樓地板面積小於三百平方公尺│
│ │宅區 │ │三、餐廳樓地板面積小於一百平方公尺,│
│ │第四種住│ │ 限第一層使用 │
│ │宅區 │ │ │
│ ├────┼────┼──────────────────┤
│ │第三種住│店舖、住│一、店舖樓地板面積小於三百平方公尺,│
│ │宅區 │宅、辦公│ 限第一層使用 │
│ │ │室 │二、辦公室樓地板面積小於五百平方公尺│
│ │ │ │三、餐廳樓地板面積小於一百平方公尺,│
│ │ │ │ 限第一層使用 │
│ │ │ │四、無公害小型工廠樓地板面積小於二百│
│ │ │ │ 平方公尺,限第一層使用 │
├─┼────┼────┼──────────────────┤
│商│第一種商│店舖、住│一、店舖樓地板面積小於三百平方公尺,│
│業│業區 │宅、辦公│ 限第一層使用 │
│區│第二種商│室 │二、辦公室樓地板面積小於五百平方公尺│
│ │業區 │ │三、資訊休閒業樓地板面積小於二百平方│
│ │ │ │ 公尺,限第一層使用 │
│ │ │ │四、餐廳樓地板面積小於一百平方公尺,│
│ │ │ │ 限第一層使用 │
│ │ │ │五、無公害小型工廠樓地板面積小於二百│
│ │ │ │ 平方公尺,限第一層使用 │
├─┼────┼────┼──────────────────┤
│工│第一種工│ │一、小型工廠樓地板面積小於二百平方公│
│業│業區 │ │ 尺,限第一層使用 │
│區│第二種工│ │ │
│ │業區 │ │ │
│ │第三種工│ │ │
│ │業區 │ │ │
└─┴────┴────┴──────────────────┘
前項在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變更使用用途,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
變更後之使用用途仍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
第 3 條
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其變更使用用途規模及範圍符合本
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者,應備具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 (附件一) 免由建築
師簽證,並檢附下列各項書圖文件,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二、所轄鄉 (鎮) 公所三個月內出具之舊有房屋證明。
三、建物測量成果圖,但無建物測量成果圖者得以申請當層之現況實測圖
替代之。
四、更動範圍圖說,應明確標示更動範圍及面積,且其比例不得小於一百
分之一。
五、未妨礙防火避難設施或構造設備等切結書。 (附件二)
第 4 條
實施建築管理後,領有建築令及竣工證明或經地政單位辦理建物登記之建
築物,其變更使用用途規模及範圍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者,應備具
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免由建築師簽證,並檢附下列各項書圖文件,報請主
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二、建築令及水電證明或竣工證明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三、建物測量成果圖,但無建物測量成果圖者得以申請當層之現況實測圖
替代之。
四、建築物之平面圖,應明確標示營業範圍及面積,且其比例不得小於一
百分之一。
五、未妨礙防火避難設施或構造設備等切結書。
第 5 條
領有使用執照之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使用用途者,其變更使用用途規
模及範圍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者,應備具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免由
建築師簽證,並檢附下列各項書圖文件,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二、原核准使用執照影本。
三、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影本。
四、建築物之平面圖,應明確標示營業範圍及面積,且其比例不得小於一
百分之一。
五、未妨礙防火避難設施或構造設備等切結書。
第 6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得於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時或工廠登記時,備具本自治條例規定應檢附之書件,一併辦理建築物
使用用途變更。
第 7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使用用途變更涉
及違章建築時,其違章建築物得依違章建築處理相關規定另行處理。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