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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0066874號令
法規體系: 工務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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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金門縣 (以下簡稱本縣) 為辦理各項公共工程 (設施) 用地內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築物) 拆遷之補償、獎勵、補助及救濟事宜,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2 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於工程計畫決定後,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相
關法令辦理調查、拆遷補償及協調事項。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或領有建築令及竣工證明之建築物。
二、經地政單位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築物。
三、經鄉 (鎮) 公所證明係本縣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之舊有建築物。
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
以救濟,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本縣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後至
九十二年底前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予以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之救濟。

第 3-1
無法提出前條第一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本縣
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取得公有土地之使用權,但嗣後喪失使用公有土地之權
利,因辦理公共工程(設施)或計畫辦理公共工程而已以違章建築為原因拆遷者
,由需地機關視實際情形及財政狀況酌予救濟,按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
濟。
合於前項可酌予補償之建築物,於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六日修
正前,先予拆除而未予以補償或救濟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4 條
建築物之調查,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派員查明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門牌號碼。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
三、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 (營業或住家,自用或出租) 。
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五、附屬設施。
六、建築基地之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人。
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八、現住人口。


第 5 條
估算拆遷補償費之依據,應由需地機關將用地範圍實地測繪,確定拆除線
及用地界樁後,交由查估單位辦理。


第 6 條
拆除建築物時,道路兩旁依規定須留設騎樓者,得一併打通。


     第 二 章  建築物之拆遷補償
第 7 條
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分為下列各種:
一、鋼骨混凝土造。
二、鋼筋混凝土造 (包括預鑄混凝土造、預力混凝土造) 。
三、加強磚造。
四、磚造、石造。
五、鋼鐵造。
六、木造。
七、土造。
八、竹造。
九、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二種以上材料混合造。
十、其他。


第 8 條
建築物之補償價格,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房屋:
(一)建築物應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查估補償之。(附表一)查估補償不予折舊,不因建築物區位而有所差異。除地下層不予增加外,地面層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附表一)增加查估評點。
(二)建築物價格之評點計值,以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臺灣省物價統計月報公布之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基數,每一評點以十四點四元為基準。
二、室外附屬雜項建築物,依附屬雜項建造物價格單價表(附表二);圍牆部分依圍牆價格單價表(附表三)估算。
建築物價格評點計值,於每年九月一日按當年度七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告之。

第 9 條
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除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物外,得依下列規定發
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一、建築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
    發給建築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遷獎勵金。
二、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但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拆遷救濟
    金額發給百分之三十自動拆遷獎勵金。
前項第二款之拆遷救濟金額按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計算。
第一項獎助範圍不包括曬穀場、水井、魚池、園景等。
未依限期自行拆除或搬離者,不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且由需地機關代為
執行拆除時留置現場之所有建築材料及設備、物品等,需地機關不負保管
責任,並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 10 條
因建築物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每戶發給搬遷補助費二萬元,另按人
口每人加發五千元,但全戶人口在六人以上者,按六人計算。
前項現住戶人口數以拆遷公告六個月前在該戶設有戶籍為限,但因結婚或
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第 11 條
拆除建築物前所有權人與租借人因租借關係發生糾紛者,應由所有權人負
責處理之。


第 12 條
軍公機關或社團房屋,對於現住戶之搬遷安置,終止配住或契約、財產報
廢等一律由房屋列管機關或社團自行處理。


第 13 條
建築物部分拆除之界限,應以建築線為準,其計算補償費時,建築物拆除
面積依拆除界線得向內延伸計算,延伸之深度標準以一‧二公尺為度,但
最少不得少於○‧五公尺。


第 14 條
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
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建物重建價格計算補償費。


     第 三 章  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
第 15 條
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依法完成工廠登記之合法工廠、持有經營許可
之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槽、自來水之加壓站、配水池等,得發給生
產設備之搬遷補助費,其項目包括:
一、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
二、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
三、機械設備拆裝工資。
四、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
五、工廠原料搬運費。
六、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
七、停工損失。
前項所定之工廠等,其工廠登記記載之產業別及營業項目與現場不符者,
按補償標準之百分之八十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
第一項所定之工廠等,未拆除部分之生產設備,不予補助,但其因部分拆
除,致生產設備無法繼續運作時,不在此限。


第 16 條
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依法完成工廠登記之工廠、持有經營許可
之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槽、自來水之加壓站、配水池等,其生產設
備之搬遷不發給補助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生產救濟金:
一、領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者,按前條第一項生產設
    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八十計算。但其營業項目與現場不符者,按前
    條第一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五十計算。
二、未領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但持有設籍本縣最近
    一期完繳營業稅單據者,按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
    五十計算。

第 17 條
電力外線設備補償標準: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日前一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參
    考台灣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計收辦法所載擴建及新建補助費單價表之
    標準補償之 (附表四) 。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但仍可繼續生產者,除為維持原契約容量須另繳外線
    補助費者,得依建築物拆除後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核定單價所載新建
    補助費金額補償外,其餘不予補償。
三、建築物部分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者,得按第一款規定補償之。


第 18 條
電力內線設備補償標準 (附表五) :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電器總工程費用加上設計簽證費用,計算其補
    償金額。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但仍可繼續生產者,依停工日數計算停工期間基本電
    費及內線修繕補助費。


第 19 條
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視其種類及構造依各項工程單價,
核實計算重置費用 (附表六) 。


第 20 條
機械設備拆裝工資按技術層次計算之 (附表七) 。


第 21 條
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用以五噸載重卡車依車次計算補償金額 (附表八) ,
體積或重量過大之機器按實際情況核算拖運費用。


第 22 條
工廠原料搬遷以五噸載重卡車依車次計算遷移費用 (附表九) 。


第 23 條
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用按其車型依租用天數計算補償金額 (附表十) 。


第 24 條
停工損失計算標準補償標準:
一、停工期間薪資負擔以查估日上一年度全年薪資給付總額除以三六五日
    再乘以停工日數計之,其停工日數係指新廠之機械土木基礎均己完備
    情況下,機械設備從被拆廠區遷移至新廠之日數,其中應含合理之機
    械調整試車期間。
二、停工期間雇主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
 (一) 普通事故保險費用以停工期之薪資乘以 4.375  %。
 (二) 職業災害保險費以停工期之薪資乘以 0.280  %。
 (三) 全民健康保險費以停工期之薪資乘以 6.018  %。
三、營業損失以查估日上一年度全年營業淨額除以三六五日再乘以停工日
    數後按行業別乘以稅捐單位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計之。
前項第二款所列費率,隨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費率調整之。


第 25 條
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者,依
自有房屋或租賃他人房屋領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持
有繳納營業稅據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營業損失
補助費:
一、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發給三萬二千元。
二、逾十五平方公尺以上者,超過部分每平方公尺九百元計算。
僅持有繳納營業稅據者依前項規定五成,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現場無實
際營業行為、無登記或無稅據者不予補償。
第一項營業面積不包括住宅。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6 條
建築物基地曾經施行土地改良者,應依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
條規定辦理;拆遷建築物時,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其改良費補助。


第 27 條
拆除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列管有案者,其補償費
應由列管機關具領之。


第 28 條
中央機關辦理位於本縣轄區內之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之拆遷補償作業,
得準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第 29 條
本自治條例所訂之各項地上物查估作業,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或
鄉 (鎮) 公所,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查估,並由權責單位審核認
定。


第 30 條
本自治條例及附表規定之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


第 3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