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處理人民使用縣有土地申請採取土石使用費計收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88)府祕字第88052089號
法規體系: 財政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人民使用縣有土地申請採取土石計收
使用費,特依「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人民奉准採取金門縣有土地之土石,依本標準之規定計收使用費。



第 3 條
前條所稱之縣有土地,如有較採取土石更高利用價值時,不得同意。



第 4 條
經同意採取土石使用縣有土地之面積,以營業為目的者不得超過五十公頃
,自用者不得超過一公頃。



第 5 條
本府財政單位同意採取土石使用縣有土地之期間,不得超過六年,但申請
人得於期滿三個月前敘明理由,申請展延,以三年為限。



第 6 條
本府財政單位接受申請同意使用縣有土地前,應先徵求本府主管土石採取
單位對核准申請及有無他人重複申請之意見,以免糾紛。



第 7 條
同意採取土石使用縣有土地之使用費,按實採鬆方數量計算:實方數 (六
方公尺) 乘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乘以在現場銷售每立方公尺市價取其百分之
五為使用費,並先按申請人申報預計年採取量 (經本府主管土石採取單位
核估後) 收益約百分之五收取使用保證金,另通知申請人設簿登帳,由本
府財政單位就年終查核時數額多退少補,如申請人不設帳時由本府主管土
石採取、財政單位估定之。



第 8 條
本府財政單位對同意採取土石案件,應每半年派員檢查一次,如發現申請
人有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各款情形經查明屬實時,應撤銷所為同
意,並請主管機關撤銷採取土石之准許。



第 9 條
申請發給同意使用縣有土地使用證明書者,同一地區有二人以上申請時,
應以申請在先者採取,同日申請者,則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
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 10 條
本府財政單位發給同意使用縣有土地使用證明書同時應先收當年期使用費
,如主管機關不予核准採取,該項使用費應予無息退還。



第 11 條
申請人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下:
 (一) 應按期繳交使用費。
 (二) 不得變更用途。
 (三) 不得逾越許可面積及採取深度。
 (四) 不得擅自轉讓。
 (五) 不得擅自砍伐地上林木。
 (六) 申請案件如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時,應無息退還原繳之使用費,並對
      該土地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
違反上列情事之一者,隨時撤銷許可。



第 12 條
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土石採取規則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