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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5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0930007694-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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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本府財政局為主管單位



第 2 條
金門縣統籌分配稅款 (以下簡稱本稅款) 之來源如下:
一、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下列款項:
 (一) 地價稅在鄉 (鎮) 徵起收入之百分之二十。
 (二) 房屋稅在鄉 (鎮) 徵起收入之百分之二十。
 (三) 契稅在鄉 (鎮) 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
二、本稅款專戶存儲之孳息收入。


第 3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準財政需要額:指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決算數之金額。
二、基準財政收入額:指不含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
    收入決算數。
三、決算數:指由各鄉 (鎮) 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之決算數。


第 4 條
本稅款總額百分之九十 (以下簡稱算定數) ,依下列方式分配予各鄉 (鎮
) :
一、算定數百分之六十,依最近二年度受分配鄉 (鎮) 之基準財政需要額
    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占全部鄉 (鎮) 該項差額平均值合
    計數之比率分配之。
二、算定數百分之四十,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鄉 (鎮) 應分配之比
    率分配之:
 (一) 各該鄉 (鎮) 最近一年底轄區人口數占全部鄉 (鎮) 轄區人口數之
      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十。
 (二) 各該鄉 (鎮) 之土地面積占全部鄉 (鎮) 土地面積之百分比,權數
      占百分之五十。
本稅款總額百分之十由本府供作為支應受分配鄉 (鎮) 緊急及其他重大事
項所需經費,並由鄉 (鎮) 研提支出計畫,報由本府核定後,通知受分配
鄉 (鎮) 納入預算。
烈嶼鄉得按第一項分配之數額另加計百分之二十五,由前項統籌分配稅款
優先受分配,並納入預算,不受前項所訂事由及程序之限制。


第 5 條
本稅款依前條規定算定分配各鄉 (鎮) 之比率,本府應按次一年度本稅款
之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鄉 (鎮) 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
受分配鄉 (鎮) 納入預算。


第 6 條
本稅款應在縣庫開立專戶存儲。


第 7 條
稅課由縣統籌分配之款項,徵收機關應於彙整核算完成當日或次日解繳本
稅款專戶;其彙整核算業務每二星期至少辦理一次。


第 8 條
本稅款算定數由本府每年六月及十二月按實際收入數,依第四條算定之分
配比率,撥付受分配鄉 (鎮) 。各該鄉 (鎮) 獲分配金額如超過依第五條
規定由本府通知之分配金額時,仍應分配予鄉 (鎮) ;如低於第五條規定
由本府通知之分配金額時,不予彌補。
依第四條核定分配稅款,應依本府核定數,於受分配鄉 (鎮) 公所檢具納
入預算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憑證函送本府後撥付之。


第 9 條
本稅款會計事務之處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