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金門縣縣庫(以下簡稱縣庫)事務之處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縣庫經管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本府(財政處)為主管機關。
前項所定其他財物屬不動產或需要堆棧倉庫保管之動產者,應以契據、倉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第 3 條
縣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委託銀行代理(以下簡稱代理銀行)。
第 4 條
本府遴選代理銀行,應依財政部訂定之遴選辦法,就轄區內之銀行辦理遴選,經議會同意後委託銀行代理,並應報財政部備查。
第 5 條
代理銀行依公庫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轉委託代辦機構代辦縣庫事務,其中有關代收稅費款業務,受託之金融機構得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辦理,均應訂立轉委託契約,並報本府備查。
第 6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收入,得自行納收保管,按規定期間彙解縣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在縣庫十公里以外者,其收入。
三、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四、為便利繳款人繳納,經本府(財政處)同意者,其收入。
五、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者,其收入。
前項自行收納保管之最高金額、保管期限、規定里程及其他限制條件,由本府(財政處)依實際需要定之,並通知該管主計、審計機關,報財政部備查。
第 7 條
各機關之縣庫款項由本府在代理銀行設置縣庫存款戶集中管理運用。
第 8 條
代理銀行辦理縣庫業務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均用存款方式處理之。
縣庫存款戶得提撥部分辦理計息,其他特種基金、保管款等專戶存款得全部計息,其與縣庫代理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雙方之權利與義務,除受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令之限制外,以契約定之。
第 9 條
依法律規定或因款項性質特殊,經本府(財政處)同意者,得於代理銀行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設置機關專戶存管。
前項機關專戶之管理規定,由本府(財政處)定之。
第 10 條
各機關所管之特種基金,除營業基金、信託基金及經本府同意者外,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各機關一切收入應歸入縣庫。
第 12 條
代理銀行收到繳款書及現金或到期票據核與所載金額科目相符,應將繳款書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依繳款書各聯別,分別送交繳款人、填發機關、本府主計處、財政處等。
由代理銀行填具繳款書之作業程序,準用前項規定。
第 13 條
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所收各項稅款收入,應依財政部所訂解繳作業辦法,依限解繳縣庫存款戶。
第 14 條
各機關使用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各種繳入縣庫存款戶之繳款書,應依收入憑證管理要點辦理。
前項收入憑證管理要點由本府(財政處)訂定。
第 15 條
代理銀行應將其代收之各項收入,填具日報表並附具繳款書按日分報本府財政處及主計處。
各機關應按月與代理銀行辦理對帳。
本府(財政處)應按月與各機關就解繳縣庫存款戶之收入科目與數額辦理對帳。
第 16 條
各機關如核有已收未解繳之款,應立即通知代理銀行或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不解繳者,查明情節,依法辦理。
第 17 條
各收入機關及代理銀行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理劃解及解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縣庫帳務整理時限內清繳之。
第 18 條
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據預算及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付案所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本府財政處,經核對相符後在縣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前項縣庫存款戶之集中支付作業要點,由本府訂定之。
第 19 條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轉帳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應由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前項憑單作業以電腦連線或電子媒體資料傳輸者,得由本府訂定實施要點辦理。
第 20 條
本府財政處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簽發縣庫支票或以存帳入戶方式,直接付與受款人。但下列款項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之指定人員或機關帳戶:
一、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自行保管款項。
二、各機關員工薪餉、工資或其他給與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或指定轉發之金融機構。
第 21 條
本府財政處應按月與各機關就支付科目、支付數及其餘額辦理對帳。
第 22 條
各機關之收入發現錯誤,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分者,除由本府財政處代為轉繳者外,應由該收入機關或原經徵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退回各收入機關開立之機關專戶,再由收入機關簽發專戶存款支票,交原繳款人向代理銀行兌領或直接撥存原繳款人指定帳戶。當年度或以前年度,均在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本年度無原科目收入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之支出科目列帳。
第 23 條
單筆收入退還款在一萬元以內者,各機關應優先就每日尚未繳庫之收入中辦理現金退還,如當日無尚未繳庫之收入,則以零用金退還。
前項退還款,應列入會計報告。
第 24 條
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支用減少,須收回其全部或一部,屬於當年度者,應由原支出機關在原支出科目內收回,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一併繳還縣庫;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按原支出性質,分別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或收回以前年度經費賸餘之科目繳還縣庫。
第 25 條
本府財政處收到縣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或當年度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第 26 條
支用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其支出收回,應由該支用機關逕向原債權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於庫帳整理期限內由該支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繳還縣庫。
第 27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期間預向縣庫具領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因款項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經費。
額定零用金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本府(財政處)訂定,通知本府主計處及審計機關,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 28 條
因財政上之需要,本府得洽借未滿一年之借款。
於不妨礙專戶、基金設立之目的下,本府得視縣庫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
前二項之款項均歸入縣庫存款戶內;償還時,由縣庫存款戶直接撥付。
第 29 條
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份,經本府依法核准保留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
第 30 條
縣庫支票之管理辦法,由縣庫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31 條
代理銀行應將已兌付支票按日編製兌付清單,分報本府財政處、主計處及審計機關。
第 32 條
縣庫之會計事務,由本府主計處辦理之。
第 33 條
縣庫之審計事務,由審計機關辦理之。
第 34 條
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經辦縣庫業務,本府得隨時派員查核。本府查核代理銀行轉委託代辦機構之庫務,發現有違背契約情事時,得函洽代理銀行,由代理銀行依約處理。
第 35 條
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十七條自行保管之款項,遇有損失時,除因不可抗力得檢同確鑿證明文件報由審計機關審核,查明屬實後准予解除責任外,應由自行保管之機關保管人員負賠償之責。
第 36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簽發縣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致縣庫受損害者,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縣庫之損失。
代理銀行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收支,致縣庫受損害時,該代理銀行應負賠償之責。必要時,本府得終止其代理。
第 37 條
各機關依規定不由縣庫代理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証券、其出納及保管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分送本府主計處及財政處查核。
第 38 條
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對於各機關財產之契據與關於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並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或以電磁紀錄之儲存體保存。
各機關對於前項委託保管事務,應隨時注意其兌償期限,並定期派員清點及辦理清理作業。
第 39 條
代理銀行經管各機關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保管,應於月終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單,送各寄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餘額表報本府(財政處)備查。
第 40 條
鄉(鎮)公所對於鄉(鎮)庫之管理,得準用本自治條例。
第 41 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書表,簿冊及收據格式由本府財政處另定之。
第 42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