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為辦理未登記土地之測量登記作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凡
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其作業程序中央法令未規定者,應依本自治
條例規定辦理。
第 2 條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所為之測量登記,僅係地籍整理,其經依法完成登記
後,該土地之權利處分,使用管制,應由有關主管單位,依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
第 3 條
未登記土地之測量登記,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因地籍整理而發現應屬公有之未登記土地,除合於行政院頒「關於水
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及「國有財產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另有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外,應由國有財
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辦國有登記。
二、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未登記土地,由金門縣地政局公告受理補辦登記
為期兩個月,逾期無人申請者,視為無主土地;由縣地政主管機關公
告代管一年,公告期間,原權利人或占有人得檢憑證明文件逕向金門
縣地政局申請,凡於上列期限申請者,應先申請測量,申請人應於複
丈測量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
地關係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
一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辦理。
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完成,
申辦土地所有權登記,經金門縣地政局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
,同時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及使用機關,並通知
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或金門縣政府之主管都市計畫、交
通道路、水利等單位,如無異議後,即辦理登記。
三、因軍經建設發展之急迫需要,得由需地單位個案申請測量並由金門縣
地政局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早期 (農地重劃條例頒布前) 經金門縣政府投資
辦理之農地重劃分配區內之未登記土地,由金門縣政府 (財政處) 或
各管理機關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辦「金門縣」縣有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
。
五、凡依本自治條例測量登記之土地,其地目除田、旱、建、道應依土地
使用實際情形核實銓定外,得沿用原地目或免予銓定。
第 4 條
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未登記土地測量,應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複丈結
果通知書,經核定後,準用總登記程序辦理登記。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