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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村(里)鄰編組及調整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9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90)府秘字第9050202號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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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


第 2 條
村 (里) 、鄰編組及調整,由鄉 (鎮) 公所擬定,提請鄉 (鎮) 民代表會
通過後,報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核定之。


第 3 條
村 (里) 區域之界線,除情形特殊者外,依下列標準劃分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二、路、巷、河、溝、溪流之中心線。
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者。


第 4 條
村 (里) 之編組,以五百戶為原則,不得少於二百戶,多於一千戶,村 (
里) 戶數超過編組最高數者得調整編組。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村 (里) ,其戶數未達前項最低標準者,得維
持現狀或酌予合併。


第 5 條
村 (里) 除依第三條之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區域:
一、界域有爭議者。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自治業務不便者。
三、地方經濟及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者。
四、村 (里) 內開闢新道路,考慮區塊明顯完整需調整者。
五、村 (里) 內有少數畸零戶居住分散,併入它村 (里) 較為適當者
六、其他特殊情形者。


第 6 條
鄰之編組,以三十戶為原則,不得少於十戶,多於七十戶,鄰之戶數超過
編組最高數者,得另編一鄰。已設之鄰,其戶數未達上開最低標準者,得
酌予合併。但情形特殊,經具圖說報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鄰之名稱以數字編列排定之;其次序以東西行者,由東端起算,南北行者
,由南端起算。
但情形特殊者,得依自然環境編訂之。


第 7 條
鄰置鄰長一人,為無給職,由村 (里) 長遴選,報鄉 (鎮) 公所聘任,任
期與村 (里) 長同,受村 (里) 長指揮監督,辦理各該鄰事務。


第 8 條
村 (里) 、鄰編組及整調時,鄉 (鎮) 公所應檢送下列有關文件或資料各
三份報本府核定之,其中一份由本府陳內政部備查。
一、鄉 (鎮) 民代表會決議案。
二、調整前後村 (里) 、鄰區域略圖。
三、調整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調整計畫書中,村 (里) 部份應包含村 (里) 調整前後之名稱
、鄰數、戶數、預算及預定實施日期,鄰部份應包括調整前後鄰之名稱、
戶數及預算、預定實施日期。


第 9 條
鄉 (鎮) 公所辦理村 (里) 鄰之調整,應編列經費交由戶政機關辦理相關
業務異動事宜。


第 10 條
村 (里) 、鄰編組核定後,戶政機關應配合鄉 (鎮) 公所通知村 (里) 民
有關異動事宜及進行門牌、戶籍資料整編。


第 11 條
村 (里) 、鄰編組調整實施後,鄉 (鎮) 公所得於重要地點設置明顯堅固
之界標。


第 12 條
村 (里) 行政區域須調整者,應於每屆村 (里) 長任期屆滿一年前辦理完
成,並於下屆村 (里) 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被裁併之村 (里) ,其村 (里) 辦公處之裁撤,配合村 (里) 長任期辦理



第 13 條
村 (里) 、鄰編組調整完成後,原有之戶籍、文卷、簿冊、公有財產等,
應一併移交。
村 (里) 、鄰編組調整完成後,鄉 (鎮) 公所應即繪具區域界線詳圖二份
,陳報本府備查。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