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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法字第0930023867-0號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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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辦理金門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 (里) 長之福利互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各級民意代表,係指縣議員及鄉 (鎮) 民代表。


第 3 條
福利互助業務,以金門縣政府為主辦機關,並組織福利互助委員會 (以下
簡稱互助會) 辦理之。


第 4 條
本縣各級民意代表福利互助,分別以縣議會、鄉 (鎮) 民代表會為參加互
助機關。村 (里) 長福利互助以鄉 (鎮) 公所為參加互助機關。


     第 二 章 互助人、受益人
第 5 條
本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 (里) 長於任職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之喪葬互助受益外,均為互助人本
人。


第 7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前項所稱受益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第二款所稱子女,如未成年
,其得請領之互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第 8 條
互助人本人之喪葬互助金,無前條受益人具領時,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參加互助機關。


     第 三 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第 9 條
本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 (里) 長,應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互助
資料卡送互助會,全體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 10 條
新任、去職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應以就職、去職或死亡之日起生
效。但當月之互助費,照全月扣繳。


第 11 條
互助人停止職務或服兵役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止職務應即停止互助。停止職務原因消滅,准予復職時,其權利義
    務視同存續,停止職務期間應繳納之互助費及應領受之互助金,應予
    補繳及補發。但解除職務者,應追溯自停止職務之日起退出互助。
二、服兵役期間,應視同繼續參加,其應繳納之互助費,由參加互助機關
    年度經費內勻支。


第 12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受互
助金,一律不予退還。


第 13 條
參加互助機關之主辦單位,應按月將參加、退出或停止之互助人,造具異
動月報表送互助會。


     第 四 章 互助經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 14 條
互助會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月新臺幣三百元,由主辦機關統籌編列
    預算,撥由互助會保管運用。
二、互助人個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月繳納新臺幣一百元,由參加互
    助機關之主辦單位,列單通知出納及會計單位,由互助人每月應領之
    款項中予以扣繳,於當月十日前,解繳互助會在銀行所設專戶,並編
    製互助費計算表一份,送互助會。


第 15 條
參加互助機關之會計單位,每月應彙編互助經費收支明細表一式二份,一
份存查;一份送主辦單位連同異動月報表、申請書、資料卡,於次月五日
前送互助會。


第 16 條
福利互助經費,由互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其本息悉數充作福利
互助之用。


     第 五 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給付標準
第 17 條
福利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殘廢互助。
三、喪葬互助。


第 18 條
福利互助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給付醫療費用百分之七十;父母
    、配偶或仰賴撫養之子女,給付醫療費用百分之五十。但互助人及其
    眷屬每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六萬元。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七萬元;半殘廢者,給
    付新臺幣五萬元;部分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三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十六萬元;父母、配偶死
    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而
在學經學校證明者及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依賴互助人撫養經醫院證
明者。


     第 六 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第 19 條
申請各項互助金,應由受益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
主辦單位審查屬實後,報請互助會審核撥款。


第 20 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康保險機構指定之私立醫療院
所者為限。
車禍、急症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非立即送由就近非中央健康保險局
特約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無法挽回其生命者,急救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
給付。如確因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互助會核辦。


第 21 條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以二等以下病房為限。超過二等病房之費用及
伙食、指定醫師及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等
費用,全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而有生命危險者外
,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與非因傷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再申請診療者。


第 23 條
殘廢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確定本症狀已終止之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在症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始能
    確定其殘廢者,以確定之日為準。
三、同一傷病已終止之時。


第 2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 25 條
兄弟姊妹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故時
,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或一方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配偶、本人或仰賴撫
養之子女發生互助事故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互
助事故時,互助金以由子女或父母中一人申請為限。


第 26 條
各項互助金,應於事故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
助金之申請,自出院之次日起算;因案停止職務期間發生互助事故時,得
於復職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補發,逾期以放棄權利論。


第 27 條
各項互助金之受益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
已發生之互助金應予收回。並依法辦理。有關人員,如有徇私舞弊情事,
應併予懲處。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8 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互助會另定之。


第 2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