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各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組織之。
第 2 條
董事會會址設於公司所在地。
第 3 條
董事由股東會選任,各公司視業務繁簡設置董事三至十五人,以各公司章
程訂定。
第 4 條
董事任期除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外,定為二年,得連選
連任。
第 5 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處理董事
會經常事務。
第 6 條
董事會得視需要設置三至五人之小組委員會研究各項重要問題。
前項小組委員會召集人得由董事兼任或以曾任各該公司經理以上人員充任
之。
第 7 條
董事會得置職員,於公司員額中勻用之,但以不超過七人為原則。
第 8 條
董事會之職權依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9 條
董事會除依法令規定召集外,以每月召開常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
第 10 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缺席時依公司法第二百零
八條第三項辦理。
第 11 條
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以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12 條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因有事不能出席者,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董事會會議紀錄應送縣政府備查,其有其他各級政府股份者,並應分送該
政府備查。
第 14 條
本準則未規定事項依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第 15 條
各公司董事會應依本準則訂定組織規程依法陳經核准後施行。
第 1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