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金門縣自來水廠(以下簡稱本廠)置廠長一人,承縣長之命,綜理廠務,
並指揮督導所屬人員。置副廠長一人,襄助廠長處理廠務。
第 3 條
本廠設下列各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工務課:自來水設備與設施之工程興建、擴建及改善等事項。
二、污水處理課:污水下水道設施及設備操作與維護管理等事項。
三、生產供水課:原水調度、自來水設備與設施之規劃、操作、維護管理
督導及水質檢驗管理等事項。
四、行政課:營運管理、用戶服務、採購招標、物料與財產管理、研考、
資訊、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及其他不屬課之業務。
第 4 條
本廠置課長、服務所主任、課員、技士、安全衛生管理員、助理員、技佐
、辦事員、書記。
第 5 條
本廠得分區設服務所,辦理各自來水場站之操作、維護與用戶服務等事項
。
第 6 條
本廠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廠設會計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9 條
本廠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廠擬定報金門縣政府核定之。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