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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縣民遭受意外傷害濟助辦法
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安定社會,適時解決本縣民眾因遭受外來
意外傷害致死亡或身體成殘者,給予生活上之濟助,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係指因受外來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或身體成殘之受害人

本辦法所稱申請人,於當事人死亡,為當事人之法定繼承人,於當事人受
傷害,為當事人本人,但受傷害之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為依法定程序指定
之監護人。


第 3 條
當事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死或身體成殘,現設籍本縣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得申請本濟助金。
一、設籍本縣連續滿十年者。
二、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前曾設籍本縣且累積滿十年者。
三、出生地於本縣或在本縣辦理出生登記者。
四、與符合前三款規定情形之人結婚之配偶。但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其配偶死亡而未再婚者為限。
前項第四款之配偶為外籍(大陸地區)配偶尚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且實際居住本縣者,不受設籍之限制。

第 4 條
因意外身亡者,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最高核給新臺幣五十萬元;未滿十六歲或六十五歲以上者,最高核給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因意外傷害致身體成殘者,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殘障等級核給,極重度發給四十萬元、重度三十萬元、中度二十萬元、輕度十萬元,未滿十六歲或六十五歲以上者,折半核給。意外事故發生者有下列因素致死亡或成殘者,不予濟助:
一、當事人係故意行為。
二、當事人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
三、當事人係犯罪行為。
四、當事人因吸食毒品所致。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六、失蹤人口。
七、猝死或因身體疾病所引起之死亡或傷殘。
八、酒後駕車。
九、無照駕駛。

第 5 條
因意外事故死亡者,申請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或檢察機關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鄉(鎮)公所初審後,擬具初審意見函報本府審核。
因意外傷害致身體成殘者,得自身心障礙手冊經主管機關首次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意外事故原因、戶籍謄本等佐證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鄉(鎮)公所初審後,擬具初審意見函報本府審核。
意外事故發生在中華民國境外者,應檢附由各該國(地區)政府部門發給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其屬大陸地區證明文件,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

第 6 條
死亡之濟助對象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之繼承規定辦理,傷殘者由當事人提
出申請。


第 7 條
審核小組由本府主任秘書擔任召集人、社會局局長擔任副召集人;民政局
、財政局、行政室、主計室、申請人 (或當事人 )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公所社會課等單位派員及社會局社會福利課長擔任組員;審查會議由召集
人或副召集人召集之。
本審查會議召集時得依需要邀請本組成員以外之本府各局室、專家學者代
表等列席或報告。
基於時效需要,凡申請案件與本府前已核定補助案件類同者,得先行核發
意外濟助金,再由審查小組追認之。


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