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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縣民遭受意外傷害濟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083884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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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安定社會,適時解決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民眾因遭受意外傷害致死亡或身心障礙,給予生活上之濟助,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係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心障礙或死亡之受害人。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辦法所稱申請人,於當事人死亡,為當事人之法定繼承人;於當事人受傷害,為當事人,但受傷害之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定程序指定之監護人。

第 3 條
當事人現設籍本縣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得申請本濟助金:
一、設籍本縣連續滿十年。
二、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前曾設籍本縣且累積滿十年。
三、出生地於本縣或在本縣辦理出生登記者。
四、與符合前三款規定情形之人結婚之配偶。但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其配偶死已而未再婚者為限。
前項第四款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未完成歸化、回復國籍或設有戶籍前,具實際居住本縣之事實者,不受設籍之限制。

第 4 條
因意外身亡者,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最高核給新臺幣五十萬元;未滿十六歲或六十五歲以上者,最高核給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因意外傷害致身心障礙者,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身心障礙等級核給,極重度發給四十萬元、重度三十萬元、中度二十萬元、輕度十萬元,未滿十六歲或六十五歲以上者,折半核給。
意外事故發生者有下列因素致死亡或成身心障礙者,不予濟助:
一、當事人係故意行為。
二、當事人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
三、當事人係犯罪行為。
四、當事人因吸食毒品所致。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六、失蹤人口。
七、猝死或因身體疾病所引起之死亡或身心障礙者。
八、酒後駕車。
九、無照駕駛。

第 5 條
因意外事故死亡者,申請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或檢察機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鄉(鎮)公所初審後,擬具初審意見函報本府審核。
因意外傷害致身心障礙者,得自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首次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意外事故原因、戶籍謄本等佐證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鄉(鎮)公所初審後,擬具初審意見函報本府審核。
意外事故發生在中華民國境外者,應檢附由各該國(地區)政府部門發給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其屬大陸地區證明文件,應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

第 6 條
申請案符合申領資格者,得先行核發意外濟助金,再由審查小組追認之。但申請案件涉及爭議者,得召開審查小組審議之。
前項審核小組由本府秘書長擔任召集人、社會處處長擔任副召集人;民政處、財政處、行政處、主計處、申請人(或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社會課等單位派員及社會處社會福利科長擔任組員;審查會議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召集之。
本審查會議召集時得依需要邀請本組成員以外之本府各處局、專家學者代表等列席或報告。

第 7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