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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縣民遭受意外傷害濟助辦法
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安定社會,適時解決本縣民眾因遭受外來
意外傷害致死亡或身體成殘者,給予生活上之濟助,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係指因受外來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或身體成殘之受害人

本辦法所稱申請人,於當事人死亡,為當事人之法定繼承人,於當事人受
傷害,為當事人本人,但受傷害之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為依法定程序指定
之監護人。


第 3 條
當事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原因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死或身體成殘,現設籍本縣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得申請本濟助金。
一、實際居住且設籍本縣連續滿十年者。
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前曾設籍本縣且累積滿十五年者。
三、出生地為本縣且現設籍本縣實際居住滿一年者。


第 4 條
因意外身亡者,最高核給新臺幣五十萬元。因意外傷害致身體成殘者,依
其傷害等級核給,一級發給四十萬元、二級三十萬元、三級二十萬元、四
級十萬元、五級五萬元、六級二萬五千元(傷害等級之認定如附件)。但
虛設戶籍、意外事故發生地不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者或有下列因素致死亡
或成殘者,不予濟助:
一、當事人係故意行為。
二、當事人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
三、當事人係犯罪行為。
四、當事人因吸食毒品所致。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六、失蹤人口。
七、猝死或因身體疾病所引起之死亡或傷殘。
八、酒後駕車或明知駕駛人有喝酒行為仍接受承載者。
九、無照駕駛。


第 5 條
因意外事故死亡者,申請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或檢察機關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鄉(鎮)公所
初審後,擬具初審意見函報本府審核。
因意外傷害致身體成殘者,得自身心障礙手冊主管機關首次核發手冊日期
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傷害等級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意外事故原因
、戶籍謄本等佐證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申請,鄉(鎮
)公所初審後,擬具初審意見函報本府審核。


第 6 條
死亡之濟助對象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之繼承規定辦理,傷殘者由當事人提
出申請;同一事故申請濟助已獲得本府其他濟助或補助者,不予濟助。但
其他濟助或補助低於本辦法濟助標準者,得濟助其差額。


第 7 條
審核小組由本府主任秘書擔任召集人、社會局局長擔任副召集人;民政局
、財政局、行政室、主計室、申請人 (或當事人 )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公所社會課等單位派員及社會局社會福利課長擔任組員;審查會議由召集
人或副召集人召集之。
本審查會議召集時得依需要邀請本組成員以外之本府各局室、專家學者代
表等列席或報告。
基於時效需要,凡申請案件與本府前已核定補助案件類同者,得先行核發
意外濟助金,再由審查小組追認之。


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