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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4: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069981號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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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縣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鄉(鎮)為鄉
(鎮)公所。


第 3 條
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成立並加入自治會為會員。
自治會會員為各市場內現在營業之固定攤(鋪)位使用人暨縣或鄉(鎮)
主管機關列管有案之臨時攤位使用人。


第 4 條
自治會應訂定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縣或鄉(鎮)主管機關備
查。
前項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應記載事項。


第 5 條
自治會會員有下列情形者應予取消資格:
一、擅自將攤(鋪)位出租或轉讓者。
二、欠繳會費達三個月以上者。
三、違反政府管理規定經撤銷承租權者。
四、拒絕履行會員大會議決事項而破壞會員團結者。


第 6 條
自治會組織設置會員代表五人至十五人,由會員互選之,並得採分類、分
區方式互選。但臨時攤位代表人數不得超過固定攤(鋪)位代表名額三分
之一。
自治會由代表互選會長一人綜理會務,必要時得增選副會長一至二人襄助
處理會務。


第 7 條
自治會於必要時得設總務、財務、監察各組處理會務,組長由自治會代表
互推之。


第 8 條
自治會組成後應填具幹部簡歷名冊函報縣或鄉(鎮)主管機關核備。


第 9 條
自治會會員代表每二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會員代表因故出缺達二分
之一時,應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改選之。


第 10 條
自治會每年應召開會員大會一次,由會長召集。必要時得由會長或全體會
員三分之一請求召開臨時會議;並應於七日前向縣或鄉(鎮)主管機關報
備,請派員列席指導。
自治會每三個月召開會員代表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時市場
管理員應列席,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正本送縣或鄉(鎮)主管機
關備查。


第 11 條
自治會之任務如下:
一、遵照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並接受市場管理員之督
    導。
二、辦理市場自治事項,並負責協調及督促會員切實維持攤(鋪)位之清
    潔。
三、守望相助,維護市場內公共安全及辦理公益事項。
四、關於主管機關委辦事項。
五、關於市場公用水電費代收代繳事項。
六、關於市場內環境衛生及公共秩序整頓事項。
七、其他有關市場應興應革建議事項。


第 12 條
會議紀錄應由會長及紀錄人分別簽署,並於會後七日內以正本函報鄉(鎮
)主管機關層報本府備查。本府設立者,函報本府。


第 13 條
自治會會費由會員分擔之,其收支情形應詳細列帳,按會計年度製表,提
經會員代表會審核通過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會費之收取,均應製給統一編號之正式收據,加蓋會長、經手人印章,並
留存根備查。


第 15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設置之公有零售市場,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三個月內
成立自治會,並依本辦法之相關規定訂定組織章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